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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宝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宝卫,曾用名陈保卫,男,1987年6月9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北凹凸村****。2012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准,同年6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子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义满,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宝卫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宝卫及其辩护人张子君、王义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晚,被告人陈宝卫伙同周景春(已判决)、张树成(已判决)、陈祥勇(已判决)开车来到华宇水泥厂,陈宝卫负责开车,周景春、张树成、陈祥勇跳入厂内,在厂库北侧盗窃电缆75米,经古冶区价格鉴证中心价格认定为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宝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苏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同案犯陈祥勇、周景春、张树成的供述材料及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辨认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宝卫对本案事实情节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宝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宝卫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宝卫的辩护人张子君、王义满为其主要辩护称:被告人陈宝卫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属偶犯、初犯,也表示愿意积极退赔,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其辩护称:被告人陈宝卫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宝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