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1年12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邑市公安局根据他人举报,在被告人张某甲位于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家中生产车间内的一台无纺布机器里查获其非法持有的齐齐哈尔制式12号猎枪一支。经潍坊市公安局某某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的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猎枪(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猎枪提取情况说明、收到物品清单,证人张某乙、田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枪支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拍摄的提取枪形物照片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