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付贤国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贤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贤国,男,汉族,1984年12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贤国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7日15时许,周林(已判决)驾驶着由被告人付贤国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后载胡良仁和被告人付贤国)从本区小港街道下邵出发沿江南公路自西往东行驶,行至中国银行营业部附近时,发现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熊某脖子上戴有金项链,被告人付贤国提议抢夺熊某的金项链并下车伺机接应,周林驾驶该摩托车载胡良仁(已判决)跟踪熊某至海天公司门口时,将熊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挤逼到了人行道边上,胡良仁伸手去拽熊某脖子上的项链,将项链拉断成两截,并将熊某拉倒,摔在地上。熊某随即在群众的帮助下找回重3.94克项链一截(价值人民币1536元),其余的10.35克(价值人民币4037元)不知去向。周林驾驶摩托车载胡良仁在慌乱中逃跑,行驶不到百米即摔倒,胡良仁被随后追来的巡逻民警抓获。2011年12月1日,周林在本区小港街道下邵村被宁波市镇海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2012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付贤国在本区小港街道湖芳村菜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付贤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良仁、周林的供述,被害人熊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物品清点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24、30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贤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预谋并提供作案工具,驾驶机动车逼倒他人并趁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贤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付贤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贤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