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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顺米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米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顺米,男,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于临海市,文盲,农民,家住临海市。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姜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顺米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顺米及其辩护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证人赵某得到一张印有联系人为“李刚”的出售发票的名片后,到本区新碶派出所举报有人出售假发票。同年4月23日,赵某通过名片上的电话与“李刚”联系,要求购买4张普通发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李刚”通过电话指派被告人陈顺米具体与赵某交易,并承诺事成后分给其人民币1000元。当日11时许,被告人陈顺米又以250元的价格雇佣了出租车司机徐某,要求其驾车到本区并将装有上述发票的信封交予赵某。13时20分许,徐某在本区新碶街道新大路与明州路交叉口的邮电大楼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徐某带领民警在宁波市江东区黄鹂新村附近抓获被告人陈顺米。经鉴定,涉案4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为伪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顺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顺米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顺米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坦白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姜勇以被告人陈顺米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涉案的假发票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顺米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涉案的假发票四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