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军良与张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良,张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742号原告:朱军良(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孙金鑫,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刚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朱军良诉被告张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朱军良于立案当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张刚辉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菊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良起诉称:被告张刚辉从2011年10月5日起陆续向原债权人杨之明借款,至2011年12月1日共欠杨之明借款本金57万元未予归还。被告张刚辉于2012年5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明其于2011年12月1日重新出具一张金额为57万元的借条给杨之明,以前的借条已收回。2012年6月5日,原告朱军良与杨之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杨之明对被告张刚辉享有的57万元债权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及相应催讨费用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且原债权人杨之明已通知了该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上述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7万元,支付利息74784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7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原告朱军良提供了借款保证合同、收条、情况说明、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用以证明所诉属实。被告张刚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张刚辉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后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日,被告张刚辉与原债权人杨之明经结算,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刚辉向杨之明借款5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同月8日,若被告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9‰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张刚辉出具57万元的收条一份给杨之明。2012年6月5日,原债权人杨之明与原告朱军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杨之明对被告张刚辉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朱军良。6月14日,杨之明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给被告张刚辉,告知张刚辉其与原告朱军良债权转让的事宜。6月15日,被告张刚辉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刚辉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刚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朱军良借款570000元;二、被告张刚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军良57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248元,减半收取5124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644元,由被告张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何菊花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