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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一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XX,黄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2245号原告宁XX,男,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欧敏,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XX,女,壮族,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被告黄XX,女,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宁XX诉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敏、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9日在南宁市民族大道143号德瑞大厦11楼签订了一《二手车买��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即被告把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KN**的小轿车(品牌:风雅JNIAYOIZXXXX)以人民币150000元卖给原告。该合同第三条车辆的过户、交付及风险承担约定了:“卖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车辆及办理本车过户、转籍手续所需要的一切有关证件、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交给买方,买方为过户手续办理方。卖方应于本车过户、转籍手续办理完成后3各工作日内在南宁市(地点)向买方交付车辆及相关凭证(见附件一)。”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买该车款项人民币150000元,然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合同第五条还约定违约责任详见第二条,即“卖方未按合同约定将本车及相关凭证交付买方的,逾期每日按本车价款总额的5%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因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证据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将车牌号为桂AKN**的小轿车交付给原告,要求被告将办理该车过户的一切有关手续、资料的原件交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000元;3、本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XX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宁XX与被告黄XX于1010年10月29日在南宁市民族大道143号德瑞大厦11楼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载明:“被告黄XX把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KN**的小轿车以人民币150000元卖给原告宁XX。本合同签订之日,买方向卖方支付本车价款,过户手续费由卖方承担;卖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过户手续费支付给双方约定的过户手续办理方;卖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车辆及办理本车过户、转籍手续所需的一切有关证件、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交给买方,买方为过户手续方;卖方应于本车过户、转籍手续办理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在南宁市(地点)向买方交付车辆及相关凭证。”同日,原告宁XX将150000元购车款汇入被告黄XX指定账户,被告黄XX即向原告宁XX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宁XX付来车辆车牌号为桂AKN**,发动机号码:727380BXXXX)转让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万元)该款已汇入本人指定账号(户名:曾XX伟文,账号:622208210200020X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被告黄XX在收到原告宁XX的购车款后一直没有将车牌号为桂AKN**的小轿车交给原告宁XX。原告遂以被告没有履行将该车给原告的义务及逾期违约金为由,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理过程中原告宁XX自动放弃要求被告黄XX支付违约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因被告黄XX的地址无法送达,原告宁XX为此支出公告费35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宁XX在庭审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黄XX支付违约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宁XX对自己权利的明确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根据原告出具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收条》、授权委托书》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车款150000元打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黄XX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是被���黄XX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宁XX要求被告黄XX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XX将车牌号为桂AKN**的小轿车交付给原告宁XX,并协助原告宁XX办理该车相关的过户手续、资料的原件交付给原告宁XX。本案受理费926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276元由被告黄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案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敏谋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人民陪审员  钟 翔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飞恒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