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邹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魏杨忠与朱先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杨忠,朱先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魏杨忠。委托代理人刘传新。被告朱先信。委托代理人张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原告魏杨忠与被告朱先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杨忠的委托代理人刘传新,被告朱先信的委托代理人张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杨忠诉称,2012年4月3日,朱先信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朱先信系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被告朱先信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临沂市经纬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自己系该车实际车主,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并核实交强险保险责任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间接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14时10分许,朱先信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张庄镇陈沟村站牌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魏杨忠发生相撞,致魏杨忠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4月16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先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杨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杨忠分别在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6088.18元。2012年5月31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杨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左锁骨多段粉碎骨折已行内固定术,属Ⅹ级伤残;2、骨折愈合后需手术拆除内固定物(两处),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元;3、左耳廓下缺失1/3,属Ⅹ级伤残。另查,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系临沂市经纬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朱先信,朱先信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朱先信为魏杨忠垫付医疗费3414.8元,交纳住院押金12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朱先信与魏杨忠道路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朱先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杨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朱先信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给付款项本院一并处理;具体责任分成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双方责任按一九比例予以确定。本院对原告魏杨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36088.18元,已提供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18000元,提交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被告虽提出异议,未能举证反驳,本院经审核,原告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3、误工费3559.29元,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57天,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认可住院期间18天,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误工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举证不足,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57天,按照201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302.7元(8342元/365天×57天);4、护理费4396元,提交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计算依据举证不足,本院按照当前护工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40元(40元/天×18天×2人);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11011.44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伤残鉴定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300元;8、原告请求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98元,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并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魏杨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72160.3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朱先信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已付款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杨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2.7元、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11011.4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26054.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先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魏杨忠医疗费26088.1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98元,总计45656.18元的90%计41090.56元,扣减已给付15414.8元,余款25675.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魏杨忠负担600元,被告朱先信负担202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黄 燕审判员 刘兴顺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慧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