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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霍燕与重庆市渝青纺织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青纺织床上用品有限公司,霍燕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青纺织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翠屏二支巷8号。法定代表人徐在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燕,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重庆市渝青纺织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燕名誉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0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10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市渝青纺织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霍燕自2010年6月开始在被告重庆市渝青纺织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试用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聘原告试用期为二至三个月,即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8月3日止。原告试用工作岗位为营业督导,月工资1200元,并于同年7月到朝天门47号门市当导购。2011年7月16日,三位顾客来到被告朝天门直营店47号门市,经原告导购,购买二套“提花四件套”。随后,被告负责盘点的单位员工声称少了一套“提花四件套”。2011年8月20日,被告重庆市渝青纺织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以渝青司(2011)26号文件在公司全体员工中对原告霍燕进行通报,认为原告霍燕有“偷盗”行为,并对原告霍燕作出如下处理:1.处罚金1000元;2.赔偿多提走件套金额319元;3.开除公司。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如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重庆市渝青纺织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所丢失的一套“提花四件套”系原告霍燕所为的情况下,就以文件的形式向该公司全体员工进行通报,认定原告霍燕有“偷盗“行为,给原告霍燕的名誉权造成了侵害。被告重庆市渝青纺织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理应停止对原告霍燕名誉的侵害,并在侵权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同时,被告重庆市渝青纺织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霍燕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因名誉受损而影响再次就业的收入损失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员工,被告未发布渝青司(2011)26号文件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渝青纺织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收回渝青司(2011)26号文件通报,停止对原告霍燕名誉的侵害,并恢复原告霍燕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本院审核;二、由被告重庆市渝青纺织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赔偿原告霍燕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霍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青纺织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告重庆市渝青纺织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举示了被上诉人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职工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举示的文件系复印件,不能认定该文件的真实性,并且不能依据该文件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名誉有侵权。被上诉人霍燕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审确认和采信的试用工协议、费用报销单、职工社保补贴明细表、工资表、银行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在2011年7月16日至8月20日期间,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职工,并与渝青司(2011)26号文件通报载明的内容相印证。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认定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偷盗货物,并据此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其行为对被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了侵害,依法应对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被上诉人因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费200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00元,由重庆市渝青纺织床上用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