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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3)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2年5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从自己位于浙江丰茂群家具有限公司宿舍楼二楼的宿舍翻阳台进入隔壁204宿舍内,窃得被害人苏佳的银白色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证人石姣姣证言、被害人苏佳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