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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20-07-29

案件名称

杨秀军、孙晓飞等与贾世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秀军;孙晓飞;贾世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西民初字第496号 原告杨秀军,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原告孙晓飞,女,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杨秀军之妻。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亮,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世影,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吕骏,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泉南东大街123号德邦大厦4楼。 负责人高庆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冬。 原告杨秀军,孙晓飞与被告贾世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军及代理人赵亮、被告贾世影的代理人吕骏、被告安邦财险邢台支公司的代理人李艳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9日14时许,原告杨秀军驾驶冀E×××××轿车与被告贾世影在中华大街与郭守敬大街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科认定原告杨秀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贾世影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018元,且后续发生车辆鉴定费270元,施救费200元,事故停车费1500元等共计5988元。原告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车损险,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始终无法得到赔偿,无奈诉至贵院,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鉴定费、施救费、事故停车费等共计59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世影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基本事实情况我方予以认可,请求法院判令按责任予以承担。 被告安邦财险邢台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1、本案中我公司对于原告的车损只能按照次要事故责任的30%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的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14时00分,原告杨秀军驾驶冀E×××××轿车沿中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郭守敬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贾世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世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邢公交认字(2011)第004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世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秀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为,经邢台市交警队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4018元,公估费27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30天,每天50元停车费共计1500元,原告提交桥西区奥翔汽车修理装饰店于2012年2月13日的施救费发票4张分别为500元、500元、500元、200元。被告贾世影提出发票开具的是桥西区奥翔汽车修理装饰店,根据发票所记载的经营项目应当是修理、修配,所以说发票出具的单位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安邦财险邢台支公司提出对公估报告有异议,停车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另查明,原告杨秀军和孙晓飞系夫妻关系,孙晓飞系该车车主,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在被告安邦财险邢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行车证、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世影负主要责任,原告杨秀军负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邢台市交警队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4018元,被告安邦财险邢台支公司提出异议,但该公估报告由交警队委托,且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4218元。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故本院认定原告杨秀军和被告贾世影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安邦财险邢台支公司处投保,被告安邦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限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为:4218元×50%=2109元。原告要求停车费30天×50元=1500元,在庭审中提交于2012年2月13日开具的四张均为施救费发票,由于其所出具停车费的证据不符合规定,本院无法采信。被告贾世影承担的责任为,车损及施救费4218元×50%=2109元,公估费270元,以上共计2379元。此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军、孙晓飞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2109元。 二、被告贾世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秀军、孙晓飞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辆公估费停车费等共计人民币23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世影承担。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少华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