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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辖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永博硅业有限公司与河北联立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河北联立硅业有限公司;浙江永博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绍辖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联立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永博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立伟。 上诉人河北联立硅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内丘县,诸暨市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2)双方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内丘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双方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的《硅粉购销合同》(传真件)向原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上诉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期间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硅粉购销合同》中所加盖的骑缝章(河北联立硅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文字不全,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否认,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法庭询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琪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