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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开化瑞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瑞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788号原告:开化瑞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97351-4)。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桐村镇棕丝坞。法定代表人:颜小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军,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注册号:33020600000383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工业小区(大碶王隘)。代表人:吴雨水,该厂负责人。原告开化瑞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开化瑞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开化瑞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多年来一直保持塑料买卖关系。2011年1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截止2010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156087.50元。被告于2011年3月至7月又向原告购买酚醛模塑料和氨基模塑料146052.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4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62140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2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对账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运单》、收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付清货款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开化瑞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运费162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543元,减半收取1771.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