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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一终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冯彩宛、齐海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冯彩宛;齐海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一终字第00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太白路**院****。负责人乔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善敬,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彩宛,女。委托代理人高有财,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海田,男。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彩宛、被上诉人齐海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台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善敬、被上诉人冯彩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有财、被上诉人齐海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将本案两被告诉至法院,本院以(2010)金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872.28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的费用。本院以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没有数额依据,故没有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现原告已做过二次手术,花医疗费7039.26元。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9455.36元。原审法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侵害人应赔偿受害人因该侵害原因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法律还规定,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在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保险公司不分责任直接赂付给受害人。本案就符合这种法律规定。原告现在二次手术已做,损失的具体数额已有,且亦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复印费19.6元、误工费1216.50元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8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明显高出本地护工的工资,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元。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入院医院的距离,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认定40元较合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将医疗费限额用完。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的辩解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彩宛医疗费70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复印费19.6元、误工费1216.5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40元,以上各项合计9065.36元。二、驳回原告冯彩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齐海田承担。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住院费70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及复印费19.6元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彩宛、齐海田均答辩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有当事人的陈述、判决书、住院病案、出院证、误工费证明、护理费条据、交通费、复印费票据、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均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彩宛因交通事故术后取除内固定而进行第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合理的费用应当依法得到赔偿。《》(以下简称《道交法》)第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交法》、《》,制定本条例”。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下简称交强险)主要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由法律明确规定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获得基本保障,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体现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尊重人权的精神,从而维护社会稳定。简言之,“交强险”具有公共服务和社会公益的性质,交通事故发生后,首要考虑的就是受害人的损失如何能够得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冯彩宛因取除内固定而进行第二次手术所产生的经原审法院核定的医疗费等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继续治疗而发生的必要的费用,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费用与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上诉人应赔付给被上诉人冯彩宛的前次赔偿数额之和并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作为赔偿义务人的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以内赔偿的理由,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19.6元,属于被上诉人因诉讼的需要而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当。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小剑代理审判员  邱有前代理审判员  王家英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