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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浔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余某、李某赌博罪,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李某,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04年7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07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04年8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8日被逮捕。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程永超、李家勇、李某、李双富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程永超、李家勇脱逃,本院于同年7月6日依法裁定对被告人程永超、李家勇中止审理,并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春燕,被告人余某、李某、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赌博事实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余某组织被告人程永超、李家勇、李某、吴某甲等人在本市南浔区旧馆镇、双林镇、和孚镇农村民宅,纠集陈某乙、潘某乙、曹某、沈某、徐某、“宝剑”、“黑皮”等人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被告人程永超、李家勇、李某、吴某甲在明知聚众赌博的情况下,仍为被告人余某提供帮赌客洗牌、抱抽头箱子、开车接送赌客、维持秩序等帮助。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9月12日晚,被告人余某组织被告人李某、吴某甲及李家勇,纠集赌客曹某、沈某、潘某乙等人在本市南浔区旧馆镇三桥村风龙桥2号,以“筒子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2.2011年10月9日晚,被告人余某组织被告人吴某甲及程永超、李家勇,纠集赌客陈某乙、潘某乙、曹某、“宝剑”、“黑皮”等人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土山村施家旺28号,以“筒子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0余元。3.2011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组织被告人吴某甲及程永超、李家勇,纠集赌客陈某乙、沈某、徐某等人在本市南区双林镇土山村高桥头3号,以“筒子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4.2011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余某组织被告人吴某甲及程永超、李家勇,纠集赌客陈某乙、沈某、徐某等人在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云北村杨家门8号,以“筒子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3000余元。综上,被告人余某、吴某甲聚众赌博4起,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53000元,被告人李某聚众赌博1起,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元。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明知吴某甲、刘某、邵某吸毒的情况下,仍向该三人提供其租住的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世纪商城四楼8062号单身公寓,容留该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李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程永超、李家勇的供述,证人吴某乙、潘某甲、方某、陈某甲、陈某乙、潘某乙、沈某、曹某、徐某、郑某甲、郑某乙、何某、冯某、邵某、刘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口信息,被告人余某、李某的前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李某、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余某利用自己的租房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并对被告人余某实行两罪并罚。被告人余某在赌博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依法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吴某甲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余某系累犯、被告人吴某甲系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余某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李某、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奕弋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余国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