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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善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2007年与2010年均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2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石某至嘉善县体育路41号“雪雨卫浴”(嘉善店)门前公交站台处,窃得被害人陈利燕随身携带的粉红色HOSIN牌QQ糖音乐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2012年5月4日早上7时50分左右,被告人石某至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牌为浙F×××××的K151路公交车上,趁该车停靠在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路炮台口站台时,窃得被害人沈萍随身携带的白色苹果四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76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利燕、沈萍的陈述,证人徐南、冯越、王人陶、包林明、吴秀珍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5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刀片2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再平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