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辖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旭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诸城市祥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旭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诸城市祥利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旭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芳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祥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平。上诉人绍兴旭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商初字第6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合同系传真件原件,根据《合同法》第10条规定,以传真方式订立的合同件也是属于书面形式的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合同原件,故其约定管辖无效,既是对传真件合同的特点及效力的否定,也与本案事实不符,更与我国法律相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中需方栏内未加盖被上诉人方公章,同时上诉人尚不能提供张守全系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与其签约的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签订上述合同。故上诉人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载明的管辖条款(即:依法由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据此,原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琪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