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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方连新与吴荣仁、吴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荣仁,吴莺,方连新,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周益民,大周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商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荣仁。委托代理人:张大阳、吴震东。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莺。委托代理人:张大阳、吴震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连新。原审被告: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荣仁。原审被告:周益民。原审被告:大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民。原审被告: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民。上诉人吴荣仁、吴莺因与被上诉人方连新、原审被告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雪舫公司)、周益民、大周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大周集团)、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大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因生产经营所需,2011年3月15日,周益民向方连新借款2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雪舫公司、吴荣仁、吴莺、大周公司、大周集团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等内容。同日,周益民出具给方连新借条一张,担保人大周集团、大周公司、雪舫公司及吴荣仁、吴莺分别在该借条上盖章或签字。借条出具后,方连新于2011年3月15日及同月18日分两次将100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打入周益民账户。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周益民未归还任何款项,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方连新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周益民归还借款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800万元。二、雪舫公司、吴荣仁、吴莺、大周公司、大周集团对以上20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周益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方连新与周益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大周集团、大周公司、雪舫公司、吴荣仁、吴莺为该借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有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借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周益民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未归还借款,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大周集团、大周公司、雪舫公司、吴荣仁及吴莺未履行担保义务,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方连新与周益民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最高限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周益民辩称其已于2011年3月15日、同月18日分别归还方连新1**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的《还款清单》亦不能证明其已归还本案所涉款项,且其亦未能提供已归还本案借款的其他证据,故所提的其已还清借款,方连新的起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同理,大周公司、大周集团、吴荣仁及吴莺所提的周益民已还清借款,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工商登记材料及双方均无异议的大周公司、大周集团章程显示,大周公司系由大周集团所独资,而大周集团周益民占有90%的股份,因此周益民为大周集团及大周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大周集团及大周公司为周益民提供担保的,须经该两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虽方连新未能提供该两公司关于为周益民提供担保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鉴于该两公司属于封闭性公司,股东人数少,且周益民系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益民作为该两公司的管理人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地分离,其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仍有一定的影响力,故该两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未违背股东的意志,因此,该两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的担保应认定有效,该两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周公司、大周集团所提的周益民为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公司为周益民就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时未经股东会决议,为无效担保,其应承担的责任为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的二分之一等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现雪舫公司未能提供公司章程证明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之证据,故应对案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荣仁、吴莺虽提供了雪舫公司的印章管理办法及财务管理制度,用以证明涉及雪舫公司对外担保或者重大合同签订都须经股东签字后方可盖章,其两人在案涉借条中的签名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但方连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雪舫公司的内部管理文件。鉴于吴荣仁、吴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案涉借条中吴荣仁、吴莺签名之前的“保证人”三字系事后添加的证据,故吴荣仁、吴莺作为担保人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荣仁、吴莺所提的其两人在案涉借条中的签名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借条中的“保证人”三字系事后所添加,其两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等辩解均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2月20日判决:一、周益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方连新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1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二、大周集团、大周公司、雪舫公司、吴荣仁、吴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方连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800元,均由周益民负担。吴荣仁、吴莺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吴荣仁、吴莺系个人担保及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吴荣仁、吴莺在雪舫公司盖章处签名仅是根据雪舫公司的《印章管理办法》及《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以雪舫公司股东的身份实施的一种职务行为,且公司作为单位法人不可能独立对外行使民事行为,必然需要通过自然人来行使,吴荣仁、吴莺仅是雪舫公司实施民事行为的经手人。二、从案涉借条的书写部分看,保证人一栏中的“大周集团、大周公司、担保人上海宽隆广告有限公司”均系周益民自己书写,而吴荣仁、吴莺签字处相对应的“保证人”三个在却非吴荣仁、吴莺本人所写,一审中,方连新也承认“保证人”三个字系其所写。据此,在同一张借条中对作为同样的担保方存在着两种不同的书写模式,与常理不符。另,“保证人”三个字系方连新事后添加,吴荣仁、吴莺在公司盖章处签字只是为了证明公司担保的法律效力,并非是个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方连新答辩认为,一、吴荣仁、吴莺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系其个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在签订借条时,其与吴荣仁、吴莺约定,不仅雪舫公司提供担保,作为雪舫公司股东的吴荣仁、吴莺也提供担保,与向银行贷款的操作方式是一致的。故吴荣仁、吴莺在案涉借条上签字既代表其个人对债务进行担保,也是确认雪舫公司提供的担保有效。二、案涉借条“保证人”三个字不是方连新事后添加,其在一审中认可的是这三个字系其所签,但系在吴荣仁、吴莺签字前即已书写,吴荣仁、吴莺关于方连新一审认可这三个字系其事后添加的主张不是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雪舫公司、周益民、大周集团、大周公司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案一审判决后,大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也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缴纳上诉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按照大周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荣仁、吴莺是否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即其是作为雪舫公司股东还是作为保证人在案涉借条上签字。吴荣仁、吴莺主张其系雪舫公司的股东,由于雪舫公司为案涉周益民向方连新的借款提供担保,按照雪舫公司的《印章管理办法》和《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涉及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股东签字后方可盖章,故其在案涉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吴荣仁、吴莺在案涉借条上并未注明其系作为公司股东签字,且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并无股东必须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从文义解释角度,也应认定吴荣仁、吴莺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系个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吴荣仁、吴莺提交的雪舫公司的《印章管理办法》和《财务管理制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两份文件均系公司内部管理文件,并不具有公示性和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据此,吴荣仁、吴莺关于其系作为雪舫公司的股东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外,吴荣仁、吴莺主张案涉借条其签字前的“保证人”三个字系方连新事后添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并未能就相应的事实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相应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吴荣仁、吴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00元,由吴荣仁、吴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