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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监诉(2012)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9时30分许,在林州市六路口路段,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69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赵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此次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10月27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释放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原判决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撤销本院(2010)林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因犯盗窃罪被羁押七个月零十三天,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跃审 判 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