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韦德杰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2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杰,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2月26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13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韦某杰伙同犯罪嫌疑人“阿牛”、“小凡”(另案处理)持扳手等作案工具来到我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老坑社区伺机盗窃。当被告人一伙发现老坑社区松子坑×巷×号出租楼大门未上锁时,即进入该楼五楼,然后用工具撬开×房,盗得被害人陈某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数码相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坠饰一个及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随后,三人又来到302房,撬锁入室盗得被害人万某某台式组装电脑一套、运动服一件、床单一张。当三人准备盗窃×房财物时,被害人万某某回家,三人随即逃离现场。当三人逃至松子坑×巷×号楼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三人弃赃逃跑。被告人韦某杰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作案工具及×房被盗物品被全部缴回。经鉴定,×房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375元,×房被盗物品未能缴获,无法拍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及被害人万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韦某杰的认罪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提包一个、撬棍叁根、螺丝刀叁把、扳手壹把、硬塑料胶片壹张,依法予以没收。韦某杰提出上诉称其系被他人纠集犯罪,在盗窃时负责望风,作用较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证据亦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韦某杰等人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大部分赃物无法追缴,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韦某杰所提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慕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