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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刑初字第120号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1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决定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杨光(在逃)与蒋某某在古冶区范各庄镇天天休闲会馆二楼歌厅一包间内喝酒、唱歌时,杨光与蒋某某发生争吵后,杨光伙同彭某某动手打伤蒋某某,经法医鉴定,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杨光的供述材料、前科材料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法医鉴定书、告知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王玉国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