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余剑与华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剑,华旭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82号原告:余剑,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旭文,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杰银,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剑为与被告华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波、被告华旭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剑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华旭文因经营缺资,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至2011年年底的利息,其余利息未再支付,借款本金亦未归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旭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系事实,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亦未支付过利息。被告借款后,于2011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至2012年3月22日前,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合计400000元,故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还款证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又支付原告150000元,故共支付原告550000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且原、被告无其他经济纠纷。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确将50000元汇入原告帐户,但几天后,原告又汇还给了被告。2012年3月22日前,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归还的借款。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是事实,被告另在2011年12月底前支付过36000元利息,故被告所陈述的借款已清偿完毕不是事实。除借款450000元外,原、被告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告诉请的450000元其实包含了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即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0元,另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日止,暂计为利息150000元。原告余剑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借条及存款凭条扫描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结清证明1份,证明2012年3月22日前,原告已收到被告归还的400000元的事实。A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另行支付原告1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A1确系原告书写,但需要结合证据A2认定,因原告需要归还银行贷款,被告同意先行归还借款150000元,该款由被告妻子汇给原告。当时被告妻子提出分期付清借款,原告出具该证明的本意是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00000元,包括本金300000元,利息100000元,利息暂计为100000元是因未约定借款何时还清。证明中的“以”被原告误写为“拟”,即欠款拟结清的意思。当时原告随身携带借条,如被告所称借款已付清,原告可将借条还给被告��并不需要出具证明。被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证据清单上写明了存款凭单证明内容为“将余欠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支付”,这可说明双方曾约定利息。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只认可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A1的内容为“40万欠款以结清”,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原告确认由原告出具给被告,证明中40万欠款并未载明包括了借款利息,而原告诉状关于借款月利率1%与其庭审借款月利率2%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结合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以及原、被告无其他经济纠纷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400000元,故证据A1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原告认为,原告出具证明的本意为被告拟结清400000元欠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如原告所称被告拟结清400000元欠款,也应由被告出具给原告,而非由原告出具给被告,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A2,原告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所称的系归还原告剩余借款50000元及另行补偿原告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清单上载明该证据证明对象和内容为“证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将余欠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支付的事实”,而庭审中,被告否认借款曾约定利息,称该款项系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50000元及另行补偿原告100000元,故被告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结合原、被告一致认可的被告汇款150000元的时间与原告出具还款证明系同一天,及原、被告无其他经济纠纷的事实,对被告认为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50000元及另行补偿原告100000元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华旭文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余剑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2年3月22日,被告将150000元汇入原告银行帐户,同日,原告余剑向被告出具证明1份,确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尚有借款50000元被告华旭文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归还。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归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已还清全部借款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旭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余剑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剑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余剑负担3500元,被告华旭文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