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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一辆由南往北行驶于西城路站至阳桥站的10路公交车上,趁站在下门处的失主梁某与他人讲话的不备之际,伸手从失主梁某挂在肩上的单肩包内盗走一部中兴牌ZTE-TU20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2元),并藏于随身携带的雨伞内。盗后,被告人李某立即在阳桥站下车准备逃跑时,被巡查的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手机一部。破案后,赃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梁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勘查、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现场辨认笔录、图和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思亲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