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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许根华与嘉善路友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根华,嘉善路友彩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92号原告:许根华。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嘉善路友彩砖厂。诉讼代表人:杨珊珊。委托代理人:顾支农。委托代理人:沈在林。2011年10月28日,平湖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根华诉被告嘉善路友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嘉平商初字第1127号),因被告嘉善路友彩砖厂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平湖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后又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2月2日,本院予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艳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2012年4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鲁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艳容、李丹丹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支农及沈在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根华诉称:2010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包建设乍浦三江化工厂项目向原告购买山渣、寸半子、寸子、粗砂、毛片等砂石料,价格为山渣54元/吨、寸半子48元/吨、寸子55元/吨、粗砂65元/吨、毛片33元/吨,供货方法为原告送货到被告工地,收货方式为被告委托人验货、签单即生效,原告凭单向被告结算。同时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材料,自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的砂、石料等计价款人民币456767.07元(含部分运泥运费),但被告仅支付过原告货款130000元,故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326767.07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无果,由此成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6767.0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总价款应为444297.30元(含运泥运费9497元),庭后也放弃了赔偿利息的请求,本案诉讼请求变更后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4297.30元(含运泥运费94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路友彩砖厂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是事实,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相应的结算付款的依据,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寸子、粗砂实际是没有供应的。原、被告之间的砂、石料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欠款。对于双方之间的交易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3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遗漏了被告于2010年10月已支付100000元的事实。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被告不能进行税务抵扣,造成被告一定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对有关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保留诉讼权利。原告的起诉当中陈述所供的砂石料有虚假的成份,混入了不是由被告购买的单据,同时起诉的供应砂石料的按月份结算的问题上从10月份开始至12月份都没有相关人员的核对,包括送料、收料的核对,其中8月份及9月份虽然有对帐,但是已对帐的结果中也有渗入其他工地购买的砂石料,对帐数额也是不正确的。被告方已付货款23万元,原告隐瞒了收到被告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货款已基本结清。原告许根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对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砂、石料购销合同复印件(当庭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2页,证明2010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包建设平湖市三江化工厂项目向原告购买山渣、寸半子、寸子、粗砂、毛片等砂石料,并对价格、供货方法、收货方式、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是用于平湖市三江化工厂项目的工地,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条件,每月月底对帐一次,而且按对帐单支付,被告收料后基本上按照当场结算的方式结算的,所以说基本上款子已经结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3、8月份砂、石清单复印件(当庭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在2010年8月份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计价款190318.17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单据是有虚假内容的伪造的一份证据,而且没有相应的原始送货单予以支持,这份单据中序号1粗砂序号3寸子实际没有发生过交易,这里需方的签字未经被告授权,总的来说有关金额、数量均涉嫌造假。因庭审中被告对清单中王懿凡的签字已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见论理部分。4、9月份材料复印件(当庭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在2010年9月份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计价款124594.90元的事实。被告对这份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这份单据中所列的寸子、粗砂也没有发生过,这两项是虚列的,这份单据也涉嫌造假,这份单据所谓的王懿凡签字未经被告方认可,而且也没有相应的对帐,有关的金额、数量涉嫌造假,而且也没有相应的送货单予以证实。因庭审中被告对清单中王懿凡的签字已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见论理部分。5、送货单复印件(当庭已与原件核对无异)211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份共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计价款141854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工程所在地为三江化工厂项目。被告第一次质证意见: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部分送货单中的购料单位并非本案被告,有的也比较模糊,无法看清,作为被告来讲有理由相信,这些送货单跟被告是无关的。被告第二次质证意见:对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份的211份送货单中由凌旭及高铭昊签收的送货单认可。本院对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凌旭及高铭昊签收的运泥费以外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送货单的认证意见,见论理部分。6、2010年8月及9月份送货清单复印件541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中8月份319份送货单,9月份222份送货单,主要证明原告根据合同在2010年8月份及9月份向被告供应砂石料的事实,8月份的金额是178280元(向法庭说明一下,与8月份的砂石清单相差10000余元,是因为对帐以后有部分送货单已经丢失了),9月份的金额是118488.70元(向法庭说明一下,与9月份的材料清单相差几千元,也是因为有部分细砂送货单丢失了)。被告认为,从原告对证据的陈述来看,基本证据存在矛盾,金额有差异;这部分砂石料并不全部为被告所用,这里相当部分涉及到另外一个施工人王路明施工的;据被告了解,这部分送货单里有原告和工地人员合伙伪造单子的嫌疑。因庭审中被告认可王懿凡签收的送货单,故本院对王懿凡签收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送货单的认证意见,见论理部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质证、认证如下:1、录音材料的文字记录及U盘录音一份,录音的当事人是赵川根、许根华,证明被告方曾经将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赵川根让赵川根转交给本案原告许根华用于支付本案货款。原告第一次质证认为,从被告方的提交的录音整理记录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至于关联性从目前来讲也无法判断。原告第二次质证认为,到现在为止被告不能提供录音的原件,对录音的复制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经原告当事人核实,原告方没有收到被告方的1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有句话不是被告说的时间段讲的,是本案起诉后讲的,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事实,对录音的情况原告不清楚,但录音后面几句话是原告起诉后讲的。本院认为,被告在给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录音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书证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即2011年1月31日王懿凡写给杨珊珊之夫钱路明的一封信,证明王懿凡曾经在经办砂石料的过程中有虚增砂石料的数量的事实,后来王懿凡认为自己不可能再经手砂石料了,向钱路明提出辞职,推荐凌旭接手他的工作。原告认为,对这封信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信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且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书证所载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4日,嘉兴市港区天港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嘉善路友彩砖厂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嘉善路友彩砖厂因工程需要向嘉兴市港区天港建材经营部购买砂、石料,价格为山渣54元/吨、寸半子48元/吨、寸子55元/吨、粗砂65元/吨、毛片33元/吨,供货方法为送货到被告工地,收货方式为被告委托人验货、签单即生效,凭单向被告结算,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每月月底对账一次并按对账单支付70%,付款日期在对账后下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月度材料款,工程结束后3个月内工程款全部一次性付清,如资金不到位,供货方即停止供货并一次性付清材料款,造成损失与供货方无关。合同还对其他有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从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嘉兴市港区天港建材经营部陆续向“嘉善路友彩砖厂三江化工厂项目”送货。2010年9月21日,原告许根华就8月份送货情况与王懿凡对账,对账金额为190318.17元,王懿凡签字确认。2010年10月9日,原告就9月送货情况与王懿凡对账,对账金额为124594.9元,王懿凡签字确认。被告认可高铭昊、凌旭、王懿凡的身份,也认可赵川根签收的部分送货单。原告认可被告已付货款130000元。“嘉善路友彩砖厂三江化工厂项目”已完工,原告送货义务已履行完毕。嘉兴市港区天港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即为本案原告许根华。原告请求的运泥费用9497元与原、被告间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系原告起诉后、本案审理中增加的诉讼标的,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就本案尚欠货款而言,可归纳为两个争议焦点:1、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砂、石料买卖的总价款数额是多少;2、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30000元还是230000元。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应每月结账一次,而实际上仅有两个月的对账单,且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与对账单金额并不一致,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货款以送货单为准,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收货方式为被告委托人验货、签单即生效,故本院认为,货款金额应以被告认可、本院认定的送货单为计算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买卖砂、石料的送货单合计732份,所签名字有:高铭昊、凌旭、刘七(其)、王懿凡、赵川根、赵海建、马文杰。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罗列的2010年8月、9月中除刘七(其)签收的以外的送货单,而同时也认为这其中混入了送给其他人的送货单,但被告并说明或举证哪些货是送给其他人,本院认为送货单载明了被告为收货单位且已由被告认可的人员签收,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刘七(其)以外的人员签收的货款应由被告支付,而在被告否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刘七(其)身份的情况下,刘七(其)签收的货物无法认定为送给了被告。2010年8月、9月送货单统计后(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对统计结果无异议),货款为303689.82元,除去刘七(其)签收的12109.5元,货款291580.32元,应由被告支付。对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的送货单,被告认可身份的高铭昊、凌旭签收的送货单,被告认为有些是送给了被告工地,有些并非送至被告工地,且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寸子、粗砂实际并未供应,但被告并未明确指出哪些不是送给被告,本院认为,寸子及粗砂有合同约定、也有载明了收货单位为被告的送货单,被告否认实际供应显然不符情理,故该二人签收的货物均可认定为送给了被告。对赵川根,被告认可其2010年8、9月份签收的送货单,且被告自己提交的录音资料说明了被告认可赵川根在2011年2月底还在为其处理本案交易往来的重要事务,被告对赵川根在工地上的作用含糊其辞,也未合理说明赵川根为何可以支付货款、签收前期送货单却不能签收后期送货单这个问题,故本院认为原告否认赵川根签收2010年10月以后的货物理由不可信、证据不足,赵川根签收的2010年10月以后的货物也应认定为送给了被告。2010年10月以后除以上三人外的其余送货单是由马文杰签收,因被告否认其身份,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身份,马文杰签收的货物无法认定为送给了被告。综上,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的送货单统计后(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对统计结果无异议),高铭昊、凌旭、赵川根签收的货款金额为129945.9元。计算后,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原、被告双方买卖砂、石料货款金额为421526.22元。对争议焦点2,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货款130000元,被告认为除此之外还有100000元的票据抵作货款已交付给原告许根华本人,但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交付了100000元的票据给原告,本院只能认定被告已付货款130000元。综上,原、被告间交易的砂、石料货款金额为421526.22元,扣除已付货款130000元,尚欠货款291526.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清货款,造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付款不及时,原告可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1526.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运泥费系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买卖合同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路友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许根华支付货款291526.22元;二、驳回原告许根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诉讼费8042元,由被告嘉善路友彩砖厂负担7650元,由原告许根华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军代理审判员  刘艳容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