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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崇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万亮与崇礼凤翔伟业畜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亮,崇礼凤翔伟业畜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崇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杨万亮,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崇礼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崇礼县西湾子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崇礼凤翔伟业畜禽有限公司。住所地:崇礼县石嘴子乡石嘴子村。法定代表人刘金花,公司经理。原告杨万亮诉被告崇礼凤翔伟业畜禽有限公司(一下简称凤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吴希林、代理审判员X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亮诉称: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崇礼县石嘴子乡石嘴子村、良户营村房屋暖气安装工程和房屋、卵化车间改造工程。期间,原告赊销建筑材料,雇佣农民工完成上述工程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先后于2008年12月31日和2010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款字据二份,合款18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搪塞推诿始终未予给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凤翔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原告杨万亮与被告凤翔公司签订“安装锅炉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杨万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公司采暖锅炉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90000元,超出或减少面积应按相应工程量追加或递减。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时支付总价款的50%,2008年年底支付20%,剩余30%在没有质量问题情况下于2009年前一次性付清。2008年12月31日,被告凤翔公司向原告杨万亮出具“今欠到,杨万亮安暖气款计玖万叁仟伍佰元整”的欠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杨万亮诉状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款条、安装锅炉协议、庭审笔录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凤翔公司因原告杨万亮为其安装采暖锅炉而向原告杨万亮出具93500元的欠款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足额给付欠款,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凤翔公司出具的“施工证明”作为欠款字据请求被告公司给付工程款,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民事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崇礼凤翔伟业畜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万亮工程款935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138元由被告崇礼凤翔伟业畜禽有限公司全部承担,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杨万亮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朱 江审 判 员 :吴希林助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凤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