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志与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凤桥**。法定代表人任和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住武警重庆市南川区,编号渝消字第**。上诉人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重庆市江北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北部新区,上诉人,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司法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