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周翠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牟伦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牟伦辉,永嘉县安建货运有限公司,周翠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代表人:郦晓东。委托代理人:郑琦。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伦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安建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委托代理人:温正搭。委托代理人:温玲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翠娥。委托代理人:章青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牟伦辉、永嘉县安建货运有限公司、周翠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1)温平巡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18日晚,被告牟伦辉驾驶永嘉县安建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温州市瓯海区驶往苍南县金乡方向,行经肖龙线2KM+280M平阳县萧江镇河头洋村路段,车头碰撞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身右侧,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牟伦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牟伦辉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3%。原告周翠娥受伤后经平阳县长庚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支付医疗费114588元。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9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周翠娥分别构成玖级和肆级伤残,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壹拾贰个月、伍个月和叁个月。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5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翠娥已从交警队领取预付款12000元。浙C×××××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原车牌号为浙C×××××,登记车主于2010年4月27日由东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永嘉县安建货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也于同日由东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更改为永嘉县安建货运有限公司,东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东经控股公司。原告以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要求赔偿为由,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牟伦辉、永嘉县安建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492653.3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支付上述款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牟伦辉、永嘉县安建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591146.11元。被告牟伦辉在原审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永嘉县安建货运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浙C×××××中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浙C×××××中型厢式货车系2010年4月27日从东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而来。本案赔偿款应由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支付。叶有连并非东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并且投保单与车辆保险责任告知单上“叶有连”签名亦并非其本人所写,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告知义务,故商业三者险部分不应免赔。被告牟伦辉与永嘉县安建货运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交警队领走牟伦辉的预付款1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浙C×××××中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提出赔偿项目部分过高,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清单里两笔其他费用,分别为144元和862元;护理费出院后应参照员工工伤工资的50%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补助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和整容费没有实际发生,应等发生后再主张。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在商业险部分,驾驶车辆超载,保险公司享有10%免赔率;驾驶人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免责;叶有连系东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受公司委托办理浙C×××××号车辆保险相关事项,虽投保单与车辆保险责任告知单上“叶有连”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但保险公司已对其口头告知免责事项,已尽到告知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原告方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前持续务工或者从事合法经营一年以上,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4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3、护理费11400元(76元/天×150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5、伤残赔偿金162763.20元(11303元/年×20年×72%);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鉴定费5200元。以上合计317041.20元。其中1-2项共计11617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第3-6项共计195663.2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原告主张的他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主张扣除住院清单里两笔其他费用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元)。浙C×××××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合同约定发生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驾驶人无证驾驶、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据此主张被告牟伦辉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被告牟伦辉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商业险免责。原审法院认为,商业保险合同中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时,保险人应就该条款向被保险人作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投保单与车辆保险责任告知单上被保险人处“叶有连”的签名并非叶有连本人所写,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叶有连或东经控股公司作明确说明,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97041.20元(317041.20元一120000元),根据原告周翠娥、被告牟伦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牟伦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l53472.96元[(197041.20元一5200元)×80%],被告牟伦辉应承担4160元(5200元×80%)。被告牟伦辉已支付12000元,其多支付的7840元(12000元一4160元),由被告牟伦辉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自行结算。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周翠娥保险金265632.96元(120000元+153472.96元一7840)。被告牟伦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翠娥保险金265632.96元;二、驳回原告周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1元,由周翠娥负担1942元,牟伦辉、永嘉县安建货运有限公司负担7769元。宣判后,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商业保险合同中涉及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未作明确说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人叶有连系投保人东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车队队长,自2003年开始至今,东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每年都是委托证人叶有连来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对部分车辆进行投保。东经控股有限公司副总裁张成荣在谈话中也明确表示叶有连系东经控股有限公司的员工,进一步确认了其身份。叶有连出庭作证时也讲到,上诉人已口头告知其免责事项。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向被保险人作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涉案驾驶员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肇事,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二)司法实践中,对于因被保险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制定的免责条款,无需告知,当然生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永嘉县安建货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商业保险合同涉及免责保险责任的条款未作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正确。l、叶有连的证言不足以采信,首先,叶有连及所在公司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2003年开始每年都有几十个车子的相互投保承保关系,说明二者在经济上有一定的利益关系。其次,叶有连证言前后矛盾,不足以采信。二、驾驶证暂扣期间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该违法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上诉人称当然免责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周翠娥答辩称:同意永嘉县安建货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核原审证据并经询问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人在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认为,该条款属于法定免责条款,无需告知即生效,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投保单与车辆保险责任告知单上被保险人处“叶有连”的签名并非叶有连本人所写,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叶有连或东经控股公司作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71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吴跃玲审判员 邓习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管建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