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孔国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孔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62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孔国。因本案于2012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孔国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六月四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孔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孔国携带螺丝刀撬窗潜入瓯海区郭溪街道任桥村新工业区锦宁路13幢7-9号一楼办公室,窃取被害人吴某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39243元)、电脑一台(价值无法鉴定)及现金700余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孔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1年10月、11月某一天的凌晨来到瓯海区郭溪街道任桥村新工业区锦宁路13幢7-9号一楼办公室,窃取黄金项链一条、电脑一台及现金700余元等事实;(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11月7日上午6时许,发现其店里的一台台式组装电脑、现金700余元、一条重为103克的24K黄金项链等财物被盗,其中黄金项链系四五年前以17500元在五马街购买但发票遗失等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在现场提取到手印一枚等事实;(4)手印鉴定书,证实在案发地点提取的手印系被告人黄孔国右手食指所留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项链经鉴定在案发当时价值39243元及被盗电脑因具体品牌不详、实物灭失无法鉴定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孔国于2012年2月7日上午被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孔国的身份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记录被害人陈述的笔录情况。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孔国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责令被告人黄孔国退出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吴某。原审被告人黄孔国上诉称,项链的吊坠是假的,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失主吴某一直陈述黄金项链的吊坠是一个装饰牌,并非黄金制品,且购买的价格仅仅是项链的价格,并不包括吊坠,价格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中不包括吊坠价格,吊坠真假与否,并不影响价格鉴定结论,故黄孔国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孔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黄孔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孔国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若荪审判员 丁竞舟审判员 袁骁乐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小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