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民三初字第148、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王斌与惠翔车业(惠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惠翔车业(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民三初字第148、149号上���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王斌。诉讼代理人:赵碧华,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惠翔车业(惠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谷。诉讼代理人:丘双辉,系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旷斌。上诉人王斌与上诉人惠翔车业(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翔车业)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1)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9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王斌于2010年4月1日起入职惠翔车业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新进模具作业员工资1400—1800元,试用期满工资为1800元—2600元,由底薪850元/月+加班费+特殊津贴100元/月+绩效构成。王斌在惠翔车业2010年4月工资为1644元。2010年5月15日,王斌在工作中不慎被模具压伤右食指,入住惠阳区三和医院,同年6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王斌向惠翔车业预支工资1200元。2010年7月2日王斌此次所受的伤害经惠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区认定为工伤,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王斌的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日为2010年8月5日。王斌于2010年8月1日上班,同年9月24日,惠翔车业已支付王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745元。2010年11月3日,王斌以对岗位和待遇不满为由申请终止与惠翔车业劳动合同关系,同年12月3日惠翔车业核准王斌终止劳动合同,惠翔车业支付王斌11月、12月辞工薪资1618元。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经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中因经济补偿金争议,已经终局仲裁驳回王斌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惠翔车业与王斌未签订劳动合��责任在谁?2、惠翔车业是否应当支付王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王斌是2010年4月1日入职惠翔车业,5月15日发生工伤事故时已超过了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惠翔车业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签劳动合同,责任在在惠翔车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惠翔车业应向王斌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王���请求支付2010年5月2日至2011年1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部分请求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只支持法定时效内即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11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王斌2010年4月工资为1644元,因此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11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计算为8220元(1644元/月×5个月=8220元)。王斌请求支付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8月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的部分请求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只支持法定时效内即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8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此项计算为1644元/月×1个月+1644元/月÷21.75天×18天=3004.6元,鉴于惠翔车业已支付王斌2010年5至7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45元和王斌在停工留薪期间已预支工资1200元,因此,惠翔车业仍需向王斌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9.6元。虽然惠翔车业少付王斌工资,王斌未举证证明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之规定,对王斌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王斌申请终止与惠翔车业的劳动关系且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经生效的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终局仲裁书被裁定驳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额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人���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之规定,对王斌要求惠翔车业因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惠翔车业(惠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斌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11月7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220元。二、惠翔车业(惠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斌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8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9.6元。三、驳回王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两案诉讼费20元,由王斌承担10元、惠翔车业(惠州)有限���司承担1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追索工资部分超过仲裁时效,适用法律错误。1、2010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持续到2010年12月2日。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上诉人追索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该自2010年12月4目开始至2011年12月3日结束。上诉人在2011年6月提起仲裁,完全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因此,被上诉人拖欠的工资及双倍工资均应自2010年4月开始计算。二、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是《劳动合��法》赋予的权利,一审判决错误引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否定法律的规定,再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工伤等社会保障,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这是法律赋予上诉人的权利。即使一审判决引用司法解释正确,一审判决也应该认识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有冲突,应该优先适用法律而不是司法解释。其二,一审法院引用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适用的前提应该是仲裁裁决没有错误。如果仲裁裁决明显有错误,法院还照搬错误,这不仅是对司法职责的亵渎,恐怕也是天下奇闻。基于上述,上诉人请求二审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劳工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撤销惠阳区法院(2011)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92、21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4元;(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312元;(3)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拖欠工资4160元及赔偿金4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惠翔车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即使须支付,一审法院计算标准有误,请予以更正。首先,被上诉人2010年4月1日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同年5月15日发生工伤住院休假,至8月1日上班。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无法联系被上诉人,对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过错。被上诉人8月1日上班后,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补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均明确表示拒签,没有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直至11月3日,被上诉人单��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便不再承担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无须支付双倍工资。其次,即使上诉人须支付二倍工资,须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10年6月7同至2010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上个月工资1644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计算标准应为850元×4个月+(850月÷21.75天)×23天,共计4298.9元。二、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了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待遇,一审法院计算标准有误,请予以更正。按照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其薪酬待遇为底薪(850元)+特殊工种津贴(0元)+加班工资+考勤绩效,因其停工期没有加班及考勤,故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为850元/月。被上诉人受法律保护的停工留薪期为2010年6月7日至7月31日,共计一个月又十八个工作日,共计1553.45元(850元/月×1+(850月÷21.75天)×18天=1553.45元),并��被上诉人请求的4160元。被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间已支付1745元工资及预支的1200元工资,共计2945元,上诉人不仅没有拖欠被上诉人工资,还超额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待遇,超额支付的1391.55元请求依法折抵扣减。上诉请求:一、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220元;二、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8月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9.6元。惠翔车业答辩称:劳动合同未签订的责任不在我方,还有就是双倍工资标准应该是850元的底薪加薪酬待遇构成。一审已经提交了薪资单。还有就是停工留薪期应该按照850元计算,我们计算下来是1553.45元,停工留薪期已经支付了1745元,另外还借支1200元,应当依法扣除。上诉状的问题,我们认为已经超过了上诉期,一个没有时间,没有签名,另外授权书是12月1日才授权的,上诉状当庭才签名的,我们不认可。上诉状超过仲裁时效,劳动报酬发生争议超过一年,这个与正常工作的劳动报酬是不一样的。另外,要求经济补偿,我们认为王斌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经济补偿的问题,所以王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斌答辩称:第一,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是在公司而不在王斌,公司称王斌在住院期间没法联系王斌是不正确的,当时王斌多次找到公司预支工资,而且王斌住院的地方非常明确,公司不可能找不到王斌;关于上诉状的诉讼时效问题,我们并没有超过上诉时效,补偿金的问题,仲裁、一审都做出了错误的认定,虽然王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公司并没有为其办理购买保险等事宜,即使王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也是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各方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斌于2010年4月1日起入职惠翔车业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新进模具作业员工资1400-1800元,试用期满工资为1800元-2600元,由底薪850元/月+加班费+特殊津贴100元/月+绩效构成。王斌在惠翔车业2010年4月工资为1644元。2010年5月15日,王斌在工作中不慎被模具压伤右食指,入住惠阳区三和医院,同年6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王斌向惠翔车业预支工资1200元。2010年7月2日王斌此次所受的伤害经惠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区认定为工伤,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王斌的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日为2010年8月5日。王斌于2010年8月1日上班,同年9月24日,惠翔车业支付王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745元。2010年11月3日,王斌以对岗位和待遇不满为由申请终止与惠翔车业劳动合同关系,同年12月3日惠翔车业核准王斌终止劳动合同,惠翔车业已支付王��11月和12月工资共为1633元,惠翔车业扣除了王斌15元的“漏焊奖惩”,王斌实际领取的辞工薪资为1618元。2010年12月4日王斌离开惠翔车业。2011年6月7日王斌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惠翔车业支付王斌:1、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312元;2、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8月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160元及赔偿金416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64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1)308号(终局)仲裁裁决书和惠阳劳人仲案字(2011)308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惠阳劳人仲案字(2011)308号(终局)仲裁裁决结果为:驳回申请人王斌要求被申请人惠翔车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惠阳劳人仲案字(2011)308号(非终局)仲裁裁决结果为:1、被申请人惠翔车业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斌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11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98.9元;2、被申请人惠翔车业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斌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8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762元。王斌一审起诉的请求与其申请仲裁的请求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惠翔车业是否应支付王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312元、拖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160元及赔偿金4160元的问题。关于是否拖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王斌请求惠翔车业支付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8月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4160元及100%的赔偿金4160元。王斌与惠翔车业于2010年11月3日终止劳动关系,王斌2011年6月7日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王斌受伤前仅领取了2010年4月份的工资,为1644元,因此,王斌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644元。惠翔车业主张“王斌的工资构成为薪酬待遇为底薪(850元)+特殊工种津贴(0元)+加班工资+考勤绩效,因其停工期没有加班及考勤,故王斌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850元/月,应当依据850元/月为标准来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并提交《薪资管理办法》作为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经审理,本院认为,虽然王斌对《薪资管理办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依《薪资管理办法》不能确定王斌领取的2010年4月份的工资1644元中,超出850元底薪的部分全部属于加班费。因此,惠翔车业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六条“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惠翔车业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不利后果。又依据(2004年)《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惠翔车业应以1644元/月的标准支付王斌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8月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即1644元/月×2个月+1644元/月÷21.75天×17天=4572.97元。鉴于惠翔车业已支付王斌2010年5至7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45元和王斌在停工留薪期间已预支工资1200元,因此,惠翔车业仍需向王斌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差额1627.97元。虽然惠翔车业未足额支付王斌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之规定,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王斌未举证证明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拖欠的工资,对王斌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王斌向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64元的理由是因用人单位惠翔车业拖欠工资及未对工伤作出补偿等因素。经审理查明,王斌在《离职声明书》中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因“岗位和待遇不满”。因在前述的关于是否拖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赔偿金问题中本院已认定惠翔车业未足额支付王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王斌在《离职声明书》中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岗位和待遇不满”中的“待遇”问题与拖欠工资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本院认定,王斌系因不满用人单位的岗位和待遇而主动提出辞职,当时提出辞职的原因不包含有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因素。故,王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惠翔车业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多次找到王斌补签劳动合同,王斌均明确表示拒签,没有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王斌,过错在于王斌,惠翔车业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但惠翔车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惠翔车业对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惠翔车业未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王斌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惠翔车业应向王斌支付二倍工资。因关于王斌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的工资,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仅能确定王斌2010年4月的工资为1644元,2010年11月和12月已领取的工资共为1633元,其他月份王斌的工资在本案中无法查清。故,可以依照王斌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644元作为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月工资标准。扣除已支付王斌的工资,惠翔车业还应向王斌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3454.34元(即1644元/月×8个月+1644元/月÷21.75天×4天=13454.34元)。因王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的期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4日,因此,本院仅支持王斌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1810.34元(即1644元/月×7个月+1644元/月÷21.75天×4天=11810.34元)。关于王斌该项请求的金额13312元,本院仅支持11810.34元,对于超出11810.3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王斌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仲裁时效期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王斌于2011年6月申请仲裁���未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1)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92、218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惠翔车业(惠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斌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4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810.34元;二、变更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1)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92、218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为:惠翔车业(惠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斌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8月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差额1627.97元;三、驳回惠翔车业(惠州)有限公司和王斌的其它诉讼请求。两案一审受理费共20元,由王斌负担10元、惠翔车业(惠州)有限公司负担10元。因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持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向科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的前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额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人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04年《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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