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麦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99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某某,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4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2012年4月25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麦某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长青路362路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樊某某上车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一个金色钱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及银行卡等物)盗走。后被告人麦某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治保人员挡获。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被盗赃款、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许某、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麦某某某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麦某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麦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二年九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