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012-130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2)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小玉”、“他哥”(另案处理)来到本市路南区南新道某工房5条1号房附近,盗窃罗某某停放的灰色解放牌一汽佳宝面包车一辆(车牌号冀BKD5**),在逃跑过程中翟某某被抓获,另外两人逃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窃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桂平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向山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剧小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