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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林美龙与泰顺县新城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顺县新城小学,林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顺县新城小学。法定代表人:范月闺。委托代理人:蔡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美龙。委托代理人:林欣。上诉人泰顺县新城小学为与被上诉人林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12)温泰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泰顺县新城小学于2000年10月经泰顺县民政局登记成立,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是范月闺。之后分别于2004年5月和7月又先后经泰顺县民政局登记成立泰顺县新城初级中学、泰顺县新城幼儿园,法定代表人也都是范月闺,该局至今没有以“泰顺县新城学校”的名称进行过登记的记录和资料。被告登记成立以后,因资金周转需要,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2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款凭证,具体的借款数额及约定如下:于2006年3月6日借款6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按季结息;2006年6月6日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按季结息;2006年10月30日借款47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按季结息;2008年4月28日借款5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四张借款凭证均加盖有泰顺县新城小学的财务专用章,前两笔的借款凭证盖有“泰顺县新城学校”公章,后两笔的借款凭证盖有“泰顺县新城小学”公章。以上借款的利息,被告均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至2011年8月底止,借款本金全部没有归还原告,之后的利息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范月闺向泰顺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泰顺县新城小学的主管会计李晓琴从2006年起以新城小学的名义向林美龙借款,涉嫌诈骗,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泰顺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予以接收报案材料并出具回执单,受案进行调查,但一直未作出刑事立案侦查决定。泰顺县新城小学报案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涉及原告林美龙的借款交付情况如下:由林美龙于2006年3月6日汇入泰顺县新城小学在中国建设银行泰顺支行开户的账号为26×××61账户60万元、由林美龙的配偶刘晓莲于2006年3月9日汇入账号为26×××61账户23万元、由林美龙于2006年6月6日汇入账号为26×××61账户30万元、由李晓琴于2008年4月28日汇入泰顺县新城小学在中国建设银行泰顺支行开户的账号为33×××78账户40万元。以上银行交款金额共计168万元,实际泰顺县新城小学账面入账金额只有153万元。而学校账面反映的已还款情况如下:2006年3月13日还款23万元、2006年6月6日还款21600元、2006年7月25日还款20万元、2006年8月7日还款106560元、2006年9月6日还款62.7万元、2008年6月6日还款10万元、2008年6月18日还款20万元、2008年7月1日还款10万元、2008年9月8日还款16533元。以上还款合计1601693元,除了2006年6月6日的21600元是林美龙直接领取外,其余都是李晓琴领取。以上还款情况,原告承认2006年6月6日出具收据向被告收取利息款21600元,其他的还款原告均没有收到。由于原告提起诉讼时列被告主体为“泰顺县新城学校(小学)”,在审理中已查明泰顺县新城学校未经泰顺县民政局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明确其所诉的被告主体为“泰顺县新城小学”。原告林美龙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9月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被告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泰顺县新城小学在原审中答辩称:一、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向原告进行借款。事实是被告的原主管会计李晓琴虚构事实私下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取得借款归其个人使用,款项没有进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向泰顺县公安局报案,泰顺县公安局已接受报案,故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二、泰顺县新城学校与泰顺县新城小学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告以泰顺县新城学校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借条中有两张加盖有“泰顺县新城学校”的公章,有两张又是加盖有“泰顺县新城小学”的公章,原告作为普通的民众,不能准确判定“泰顺县新城学校”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提起诉讼时以泰顺县新城学校(小学)作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查明泰顺县新城学校未经依法登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四张借条均加盖有泰顺县新城小学的财务专用章,表明了款项是进入泰顺县新城小学,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其实就是泰顺县新城小学。经释明原告已明确其所诉的被告主体为泰顺县新城小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范月闺已以泰顺县新城小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本案诉讼中进行应诉答辩,因此,理应确定泰顺县新城小学为本案被告主体。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四笔借款是否成立以及数额争议,原告已经提供四份借款凭证证明借贷的客观发生,并且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在借贷事实、部分款项的交付情况方面可以进一步佐证以上四笔借款的真实性。被告辩解称未向原告借款,却未能提出任何反驳证据,且诉讼前后对借贷事实的承认与否认有过反复,对事实的陈述混乱、前后不一,其辩解不足采信。从另外一个角度看被告的报案证据材料,李晓琴向泰顺县新城小学领款的凭证上有被告校长的审批签字,足以反映出校方是确认有向原告借款的,只不过校方误认为是李晓琴代为领取林美龙的还款而己。综上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四笔共计192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已还款的情况,原告自认全部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11年8月,此项承认有利于被告,对此应予以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林美龙曾授权李晓琴代为领取还款,故被告在公安局的报案证据材料中主张由李晓琴代领归还了原告的全部借款,不能成立,被告仍应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从2011年9月起的利息。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中止诉讼问题,公安机关对被告的报案未作出刑事立案侦查的决定,李晓琴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从泰顺县新城小学领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及其行为性质,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没有必然的关联,不属于中止诉讼的情况,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因无该项约定又无明确的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12年5月7日判决:一、被告泰顺县新城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美龙借款本金19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37万元按月利率1.2%、本金55万元按月利率2%,均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11600元,由被告泰顺县新城小学负担。上诉人泰顺县新城小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错误。1、2006年3月6日60万元和同年6月6日30万元两张借据的款项上诉人收到过,但该借据是案外人李晓琴利用职权、欺瞒单位领导的个人行为,学校并不知情,且李晓琴已经涉嫌犯罪,在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前无法查明本案有关事实。2、2006年10月30日的47万元和2008年4月28日的55万元两笔借款,需要被上诉人提供银行汇款凭证。法院不能仅凭两份借据就直接认定借款行为已经完成。3、新城小学的银行账户只收到以林美龙名义存入的60万元和30万元,47万元和55万元均未入帐,银行对账单也无该两笔款项的入账记录。4、被上诉人存入的60万元和30万元只在极短的时间内就返还本金和利息,也有李晓琴代领的还款收据,说明学校借款已经清偿。5、在李晓琴失踪之前也曾说明,这些借款是她与被上诉人林美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学校是无关的,且一直都有付利息给林美龙。到底两人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有无共同或合谋损害上诉人利益,均要等到李晓琴归案后方可知晓,所以原审中上诉人主张中止审理没错,有利于还原案件的事实真相。二、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1、既然原审法院以泰顺县新城学校为被告进行了立案,怎么还可以用立案时被告所加括号“(小学)”作为变更被告主体的依据?原审法院无权通过释明方式更改已经确认的被告主体资格,更无权径行以上诉人为对象作出判决。2、原审法院严重程序错误让上诉人在原审中处境被动,以致无法很好提供证据并组织质证,让上诉人失去对案件正常质证、答辩的机会,是对诉讼权利的严重损害。立案确认的是“泰顺县新城学校”,而判决时被告变成了“泰顺县新城小学”,期间没有就主体作出决定或裁定,无法看出这种以职权改变被告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利息认定错误。第一二份借据利息约定标准是利率1.2‰而不是1.2%,原审法院随意推定为1.2%,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美龙答辩称:一、事实部分。1、被上诉人已充分举证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且至今尚未还款,上诉人仅口头表示没有借款,又继续表示借款已归还被上诉人授权的第三人,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败诉的后果。2、上诉人认为没有47万元这笔借款的银行凭证,事实上被上诉人所有的银行凭证均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称没有47万元这笔借款的存根联,这是其内部问题。47万元的借款事实清楚,仅凭该往来款票据以及票据上的财务章和公章就足以认定借款事实。3、关于第四笔55万元借款,上诉人是在收到款项之后才会向被上诉人盖出财务专用章。上诉人的会计也是在收到款项后,才会将其中40万元交至单位帐户。上诉人会计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将另一部分15万元用于何处被上诉人不得而知,但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5万元是客观事实。4、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委托其会计李晓琴代为向上诉人领取借款或利息的,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但是上诉人至今未举证,因此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有还款行为。5、第一笔、第二笔的借款利率为1.2‰,这是一个很明显的笔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是按照1.2%的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双方已经用实际行为对该笔误进行了纠正。按照社会常理、正常逻辑及民间借款的交易习惯,不可能会存在1.2‰的利率,否则被上诉人不可能会借款给上诉人。二、程序部分。1、主体问题。(1)上诉人的代理律师蔡建在2012年1月5日的复函中明确称“本律师接受委托人泰顺县新城学校之特别授权委托”,又称“泰顺县新城学校原为泰顺县新城小学”,可见在本案还未进入到诉讼程序时上诉人就以“新城小学”的名义准备应诉。进入一审程序后,上诉人均以“新城小学”的名义积极应诉答辩。(2)四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上均盖有“泰顺县新城小学”的财务专用章,结合银行交款单可以证实本案所有借款均进入到泰顺县新城小学的账户,与被上诉人发生借款关系的是泰顺县新城小学。(3)至今为止,“新城小学”的一切活动对外都是以“新城学校”的名义进行。范月闺、泰顺县新城小学或者其他主体、新城小学的校长或者其他相关主体、人员仍然在使用“泰顺县新城学校”这个招牌、主体、公章。2、中止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是以职务侵占罪的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李晓琴的行为也是以职务侵占罪立案。李晓琴未经被上诉人授权,擅自从上诉人处领款的行为是否真实、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及其行为性质,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没有必然的关联,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中止诉讼的情况。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这也是上诉人与李晓琴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泰顺县新城小学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行明细账查询表。证明:从目前上诉人提供的开户行明细可以看出2006年10月份及2008年4月28日无47万元和55万元的记录,被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2、泰顺县公安局2012年5月8日作出的泰公字(2012)第239号立案告知书。证明:李晓琴已被刑事立案,其是案件的关键人物,对于上诉人或李晓琴如何借款、借款金额、已还金额、是否与他人串通等需要其到案说明,否则案件无法查明,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是有依据的。被上诉人林美龙质证认为:一、银行对账单与本案无关,原因如下:1、因为这仅仅是上诉人的一部分银行账号和对账单,上诉人在建行据被上诉人方所知是有两个账户的,一个是以3开头的,一个是以2开头的。2、上诉人除了在建行之外还有无其他账户,被上诉人方也不得而知。3、借款发生至今6年,上诉人的银行有无将账号注销被上诉人方也不得而知。4、被上诉人方已经将银行汇款单交给了上诉人,其完全可以自查。二、立案告知书与本案无关。因为公安机关对案外人李晓琴是以职务侵占罪立案的,该罪名强调的是其对本单位的财物进行侵占的行为,该行为与本案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仅凭证据1建行明细账查询表上无47万元和55万元的记录,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林美龙就没有交款;证据2立案告知书所反映的是公安机关对李晓琴以职务侵占罪立案,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1、2均不予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林美龙提交了以下证据:1、泰顺县公安局2012年5月7日作出的泰公立字(2012)第316号立案决定书。证明:李晓琴的行为与本案之间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李晓琴涉嫌的是职务侵占罪,本案不存在中止的情形;2、实景照片一张及网页照片两张。实景照片证明新城小学的名称就是新城学校,网页照片是通过网站搜索到的新城小学的简介,证明新城小学对外的名称也是新城学校。上诉人泰顺县新城小学质证认为:一、立案决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该决定书恰恰证明了李晓琴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但是公安机关认为李晓琴涉嫌的罪名并不是最后的罪名,最后的罪名应由法院来判定,且立案所涉的金额与本案的金额也是相一致的。二、对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为对于这些证据应通过法定程序固定,是否可以以泰顺县新城学校来起诉并不能以学校外面的牌子来辨认,现实生活中也往往有很多公司外面的名称与注册名称不一致的情况。本院认为:证据1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是一致的,其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实景照片所反映的名称对诉讼主体的名称认定不具有法律效果,而网页照片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2亦不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别四次借款60万元、30万元、47万元、55万元,共计192万元,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三张往来款票据和一张收款收据为证,往来款票据和收款收据上均加盖了泰顺县新城小学(学校)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充分,该借款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称30万元和60万元两笔借款系李晓琴个人行为且已清偿缺乏依据,上诉人又称47万元和55万元两笔借款需要被上诉人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以完成其举证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加盖其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往来款票据和收款收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交付了相应的款项,被上诉人无需另外举证,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30万元和60万元两笔借款的利率认定问题,虽然借据上是写1.2‰,但上诉人实际是按1.2%利率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且如约定1.2‰利率则大大低于银行利率水平,是不符合民间借贷的通常利率水平的,因此借据上所写的“利率1.2‰”应属笔误,实际约定利率应是1.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告主体问题,因上诉人在其出具的借据上所盖公章既有“泰顺县新城学校”,又有“泰顺县新城小学”,而且其在泰顺县教育局所批准的办学许可证的名称是“泰顺县新城学校”,而在泰顺县民政局登记名称是“泰顺县新城小学”,可见上诉人本身在名称使用上就不清晰,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以“泰顺县新城学校(小学)”为被告主体并无不妥,而在诉讼过程中经查明被告主体应为“泰顺县新城小学”,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被上诉人明确被告主体为“泰顺县新城小学”,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泰顺县新城小学也已应诉,因此原审法院在判决时确认被告主体为“泰顺县新城小学”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200元,由上诉人泰顺县新城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宋微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