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王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王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叶某某,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了解较少的情况下,2009年12月15日在西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才发现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已结过两次婚并都离婚,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常无理由的找事、吵闹,为了维护家庭,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却一如既往,被告在2010年2月份,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跟原告说便离开家,并拿走了她所有的衣物,并将原告工资卡中取出的钱也拿走了,原告一直寻找至今未果,现在原告已身心疲惫,无力寻找。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琐事争吵,2010年2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并将自己的物品全部带走,至今已两年有余。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在原告处没有被告的个人财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证人柴某某证言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琐事争执,2010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已有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