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永发置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伊南电器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发置业有限公司,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伊南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139号原告东莞市永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炳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玲,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艳军,女。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营业场所:东莞市。负责人钟庆辉。被告伊南电器有限公司。原告东莞市永发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伊南电器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广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永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伊南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田心永发工业城F栋的厂房用作生产经营,租期从2011年5月1日起到2014年4月30日止,所出租的物业产生的水电费均由被告自行承担。2012年1月,被告因经营不善倒闭,至2012年3月1日,被告共拖欠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电费159730.24元,至2012年2月29日,拖欠塘厦镇田心水厂水费26494.3元。因原告是被告厂房、宿舍等物业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及塘厦镇田心水厂要求原告代缴被告拖欠的水电费。原告无奈,只好代被告支付了水电费。原告认为被告产生的水电费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清偿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人民币159730.24元、水费26494.3元合计186224.54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伊南电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是被告伊南电器有限公司在东莞市塘厦镇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2011年6月29日,被告伊南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承租原告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田心永发工业城F栋的厂房,租赁时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2年1月31日,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因经营不善倒闭。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12年2月1日为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缴纳了计费时段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的电费与违约金共70883.81元及计费时段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2日的电费19997.12元,于2012年2月14日缴纳了计费时段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2月1日的电费31987.18元及计费时段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0日的电费10749.40元,于2012年3月13日缴纳了计费时段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3月1日的电费26112.73元。对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五张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的发票为证,这五张发票显示的用电地址均为塘厦镇塘龙西路1-6号F厂房(永发工业城)。对于2012年1月31日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倒闭后为何还产生大额电费的问题,原告解释称经其向供电局了解,工业用电的电费是由电度电费、基本电费、功率因数调整电费、附加费这四部分组成,其中电度电费按实际用电额度计费,因看管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的财物花费的电费为5680.57元;其他的三项费用根据开户来收费,即使不用电也需缴纳。对此解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张广东电网东莞供电局电费通知单为证,这三张电费通知单显示,工业用电的电费确由电度电费、基本电费、功率因数调整电费、附加费这四部分组成。原告并主张其为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缴纳了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2月份的水费共计26494.3元。对此主张,原告提交了七张东莞市塘厦田心水厂水费专用收据及三张田心水厂抄表缴费通知单为证,这些票据显示的客户均为“伊南”。2012年3月1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电费发票、电费通知单、水费专用收据、田心水厂抄表缴费通知单等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伊南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垫付了共计159730.24元的电费、26494.3元的水费,有原告提供的电费发票、电费通知单、水费专用收据、田心水厂抄表缴费通知单为证。对于2012年1月31日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倒闭后为何还产生大额电费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三张广东电网东莞供电局电费通知单为证,且原告的解释符合东莞市目前工业用电计费的实际情况。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原告为被告垫付水电费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电费159730.24元、水费26494.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系被告伊南电器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其本身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与被告伊南电器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伊南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永发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电费159730.24元、水费26494.3元共计186224.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6224.54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2元,由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伊南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市永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伊南电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广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枝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