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州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陈某甲,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蒋某某,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3年8月25日在彭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告系再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爱打牌,不做家务,自私,猜疑心重,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儿子不宜,原、被告有良好的婚姻基础,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愿意改正不足之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3年4月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8月25日在彭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查明的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证明,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采纳。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只要双方本着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信任,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双方是可以和好相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沈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