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邱国林与陈灶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林,陈灶强,肖浩源,谢瑞音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邱国林,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崇伟,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灶强,男,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诚君,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肖浩源,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第三人:谢瑞音,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邱国林诉被告陈灶强及第三人肖浩源、谢瑞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国林的委托代理人黄艳明;被告陈灶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肖浩源、谢瑞音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国林诉称:被告虽然与第三人就位于清远市清城区××跃进路××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但被告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现该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仍为第三人肖浩源与谢瑞音。被告提供了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大龙村���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在此居住,但村委会或居委会都没有职权证明一个人的居住状况。况且该证明只是一份孤证,难以证明被告实际在此房屋居住。对于购房款来源,被告主张有15000元是陈某1的女儿陈杰钰嫁给谭某2时,陈某1收取的聘礼金,另外40000元是陈某1向其亲家谭某1借入的,剩下的105000元是陈某1经营装修材料生意的周转金,并且第三人的哥哥肖某在场见证,但该证人与被告存在亲戚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因此法院采信该证人证言作出裁定明显是错误的。综上,被告购房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予依法判决驳回被告的异议,并对第三人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跃进路××304房屋予以执行。被告陈灶强辩称: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第三人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9月11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二、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165000元。合同签订当天,被告父亲即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第三人支付了购房款160000元。其中有105000元是被告父亲陈某1经营装修材料生意的周转金,15000元是陈某1的女儿陈杰钰嫁给谭某2时陈某1收取的礼金,40000元是陈某1向其亲家谭某1借入的。被告在提起执行异议时,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1、肖某、谭某1、谭某2均证明了被告购买涉案房屋资金的来源。2012年4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向第三人肖浩源、谢瑞音支付了剩余的5000元房款。三、第三人收取被告购房款后即不知所踪,至今下落不明,导致被告无法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在此问题上并不存在过错。综上,就涉案房屋被告已支付了全部的房款,而且实际占有使用,对于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亦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对于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无权申请执行该房屋。第三人肖浩源、谢瑞音无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陈灶强与第三人肖浩源、谢瑞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跃进路左一巷18号的C幢304号房屋转让给被告,该房屋面积为81.41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款为165000元。对于房屋转让款,买方先支付160000元,余款待卖方将该房屋过户给买方后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即支付了第三人160000元现金,第三人随后立下收到160000元购房款的收据交被告收执。被告为此提供了第三人肖浩源的哥哥肖某的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交易时其在场,并亲眼看见被告将160000元现金支付给第三人。对于该160000元购房款的构成,被告提供了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父亲陈某1向其亲家谭某1借款40000元;提供了证人谭某2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其因与被告姐姐陈洁钰结婚,2009年底其向被告父亲陈某1交付了聘金15000元;提供了被告父亲陈某1与陈某2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证人陈某2的证言,以证明剩下105000元购房款系其父亲经营建材生意的周转资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次日,被告即搬入该房居住至今。被告为此提供了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大龙村委会、源潭镇源潭社区居委会、清远市公安局源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肖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陈灶强及其家人于2010年9月开始居住在清城区源潭镇××304房屋。第三人在收取房屋转让款后即不知所踪,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第三人肖浩源汇5000元作为购房余款。另查明,本院2011年在执行邱国林与被执行人肖浩源、谢瑞音(本案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清远市清城区××跃进路××304房屋。2011年10月26日,案外人陈灶强(本案被告)对该房屋权属提出书面异议。审查终结后,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清城法执异字第15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陈灶强的异议成立;中止对清城区源潭镇××304房屋的执行。2012年4月6日,邱国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驳回被告的异议,并对第三人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跃进路××号房屋予以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过户证明、收据、房地产权证、清城区源潭镇大龙村委会、源潭社区居委会证明、清远市公安局源潭派出所证明、证人肖某、陈某2、谭某2的证言、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都有签名,且第三人肖浩源的哥哥肖某作为见证人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购房款的构成及房款支付方式,尽管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证人与被告存在亲戚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但被告的证据除了证人证言外,还提供有房屋买卖协议书、过户证明、房款收据等证据互为佐证。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形成较为严密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交易的真实性及其所主张的购房款资金来源及现金支付方式合乎常理,而原告并无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推翻被告所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买卖房屋的真实性以及被告所主张的房款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即按照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约定的购房款16万元,并于2012年4月26日通过邮政汇款剩余5000元房款给第三人,至此,被告已将双方交易的房款全部付清。支付购房款16万元后,被告与其父母次日即入住涉案房屋,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源潭社区居委会及清远市公安局源潭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明这一点。而被告购买房屋后即入住,这也可从一个侧面加强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买卖房屋的真实性。第三人收取16万元购房款后,即不知所踪,导致被告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因此,被告对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仍为第三人不存在过错。被告已经根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并已实际居住占有了涉案房屋,只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房屋过户手续无法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应对涉案房屋中止执行。原告邱国林请求判令驳回被告的异议,并对第三人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跃进路××304房屋予以执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桥审 判 员  林振鹏代理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