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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武穴民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司新涛与徐雨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新涛,徐雨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武穴民初字第00990号原告:司新涛,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邱泉松,男,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雨胜,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司新涛诉被告徐雨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天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强、人民陪审员周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新涛的委托代理人邱泉松,被告徐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新涛诉称:徐雨胜于2007年2月27日、8月20日两次向案外人吴有佳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徐雨胜并于借款的当日向吴有佳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后徐雨胜仅偿还了部分利息。2012年5月26日,吴有佳决定将此债权转让给司新涛,且于当日电话告知徐雨胜。2012年6月12日,吴有佳再次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徐雨胜邮寄了债权转让声明。综上,吴有佳与司新涛之间债权转让成立、生效。司新涛与徐雨胜之间形成了新的债的关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雨胜偿还欠款14万元并自2012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司新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徐雨胜于2007年2月27日、8月20日向吴有佳出具的借据两份,共计金额140000元。拟证明吴有佳与徐雨胜之间存在14万的合法借贷关系;证据二、吴有佳于2012年5月26日出具的债权转让声明一份。拟证明吴有佳将140000元债权转让给司新涛的事实;证据三、2012年6月12日,吴有佳邮寄债权转让声明于徐雨胜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拟证明吴有佳已将债权转让给司新涛的事宜书面告知了徐雨胜。被告徐雨胜辩称:徐雨胜于2007年2月27日、8月20日向吴有佳借款属实。债权转让也属实。需要说明的是,在债权转让之前,徐雨胜已经还款44600元,此款应从总额中扣除。另外,徐雨胜向吴有佳借款时就没有约定利息,债权转让后也不应计息。故司新涛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徐雨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其于2011年8月12日往吴有佳帐户存款5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徐雨胜已向吴有佳还款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各自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徐雨胜于2007年2月27日、8月20日两次向案外人吴有佳借款人民币(下同)140000元。徐雨胜并于借款的当日向吴有佳出具了借据。2012年5月26日,吴有佳决定将此债权转让给司新涛,并向司新涛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声明。后吴有佳亦电话通知了徐雨胜。2012年6月12日,吴有佳再次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徐雨胜邮寄了债权转让声明。2011年8月12日,徐雨胜在吴有佳个人账户存款5000元用于还款。本院认为:一、被告徐雨胜与案外人吴有佳之间原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吴有佳作为债权人于2012年5月26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司新涛并以口头及书面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成立、生效。被告徐雨胜与吴有佳之间债的关系因合同权利转让而归于消灭。原告司新涛与被告徐雨胜之间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司新涛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徐雨胜偿还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徐雨胜在债权转让之前还款5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司新涛亦无异议,应予确认。因被告徐雨胜否认最初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司新涛对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徐雨胜辩解还款5000元应扣减本金的理由成立;三、被告徐雨胜辩解在债权转让之前,除2011年8月12日还款5000元外,还还款396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不予确认;四、原告司新涛要求自债权转让次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因其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债权转让之前,案外人吴有佳与被告徐雨胜之间已明确约定了利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让之后,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司新涛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雨胜自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司新涛借款135000元;二、驳回原告司新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雨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司新涛承担112元,被告徐雨胜承担2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及费用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天友审 判 员  金楚才人民陪审员  周 全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