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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韩明强与田勇、赵文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强,田勇,赵文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20号原告:韩明强,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勇,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赵文南,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韩明强为与被告田勇、赵文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明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勇、赵文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韩明强起诉称:被告田勇因经营需用,于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赵文南自愿为此提供连带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田勇认欠不还,被告赵文南也不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1、请判令被告田勇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赵文南对被告田勇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田勇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赵文南对被告田勇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田勇于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赵文南为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田勇、赵文南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田勇、赵文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田勇因需于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韩明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赵文南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田勇至今未归还原告韩明强借款100000元,被告赵文南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韩明强与被告田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韩明强与被告赵文南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赵文南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韩明强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赵文南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被告田勇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文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田勇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田勇、赵文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