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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邱邦菊与王艳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邦菊,王艳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632号原告:邱邦菊。委托代理人:郭歌。委托代理人:郭海林。被告:王艳亚。委托代理人:章伟延。原告邱邦菊为与被告王艳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歌,被告王艳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伟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邦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经营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江岚路8号商铺(可妮美容生活馆,即江岚美容生活馆)转让给被告��营,转让金14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万元同时承接经营权。待原告协助被告完成营业执照等所有证的变更手续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金135000元,违约金为1万元。若被告违约未在完成变更手续后七天内支付尾款,原告有权没收预付款并收回经营权。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14日与原商铺房东及被告一起签订三方商铺转让补充协议,原告又按转让协议的约定于2011年12月6日办理了《注销税务(社保缴费)登记申请审批表》,于2011年12月9日办理了《工商企业注销证明》等相关注销登记手续,以便被告在原址申请办理新店铺。至此原告依转让协议履行完毕约定的义务。事实上被告也于2012年1月19日在原址上城区江岚路8号注册了新字号:杭州市上城区涵洁美容院。依照约定:被告应该在注册新字号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转让金尾款135000��,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拒不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1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支付原告剩余转让金135000元,并支付原告1万元违约金,两项合计14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不符。1、原告不是店铺的实际投资者,而是实际投资者委托其经营管理的。2、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的约定,2011年11月左右,被告从网上看到转让美容院的信息就留下电话,并和俞某联系,经过恰谈,双方签订协议,在签订协议时由原告签名。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了1万元的预付金,当时原告说要支付员工工资,该笔预付金就支付给了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发现协议第4条上(详见协议第4条),还有一批12万元消费卡,故被告认为实际需要花20万元才能承接美容院,就不想再承接了。之后三方重新签订转让协议,被告按照约定向张军勇夫妇打了十万元,张军勇又将5000元现金打还给被告。后原告几次来吵闹,被告要求找到张军勇夫妇,四方坐下来协商后,又协议约定如何支付转让款、劳务报酬,剩余款项如何分配,协议上约定是20000元,但实际上是19000元,其中1000元是员工餐费。按照原先发工资的日期,12月15日被告支付员工工资,被告和原告进行对账。因还有13068元还在被告处,按照协议应当在POS机转让、税务注销后支付给原告,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履行义务,以致今年四月份被告通过关系才办好手续。原告几次闹事,导致剩余将近4000元未能按时支付。3、根据本案情况,剩余19000元,被告如要支付给原告,应该是受到实际投资人委托再支付,就算没有支付,假使存在被告违约,起诉人也应该是实际投资人,不应该是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了一份店铺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经营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江岚路8号商铺(可妮美容生活馆,即江岚美容生活馆)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金145000元,违约金为1万元。2、《店铺转让协议书》、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收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位于上城区江岚路8号店铺-江岚美容生活馆原经营者为邱邦菊。3、《注销税务(社保缴费)登记申请审批表》、《工商企业注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办理了店铺转让营业执照等相关所有证的变更手续。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证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本案涉案店铺的实际投资者及被告三方经协商后重新达成了店铺转让协议��事实。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向实际投资者支付转让款的事实。3、光盘(录音),证明原告并非本案涉案店铺的实际投资者,原告与实际投资者、被告就转让款项如何分配、如何支付达成一致的事实。4、证明,证明三方经协商后就转让款项如何分配、如何支付达成的协议。5、对账单,证明2011年12月15日为止,经原告确认被告处尚有13068元转让款。6、证人证言,证明本案实际投资者为俞某夫妇。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两份协议形式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只是被委托管理者而不是实际投资者。两份协议双方都没有履行。两份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投资者。对证据2的形式上真实性和合法性无��议,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店铺转让协议书》、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被告认为只是被委托管理者而不是实际投资者,不能证明涉案店铺是原告的。所有经营款项都是俞某夫妇支付的。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经营者和投资者。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意在证明的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2、3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向第三人打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偷录的,根据证据效力原则,偷录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且录音内容只是讲如何算账和支付员工工资,其中被告自己几乎很少讲话,且原告对算账的款项是有异议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且签字的张军勇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上面的内容是被告单方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是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代发美容院工资,原告承认被告代发工资的金额,不确认尚有13068元的转让款未支付。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且原告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对证据4因缺乏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俞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开办美容院的经过、转让的过程以及重新签订125000元合同价格的情况以及录音的事实。原告对证人出庭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与张军勇系借款关系,而非单纯的投资关系,且证人的陈述时间上有冲突,前后有矛盾,不能充分反映本案的客观情况。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能反映事实真相。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言语中与录音内容能吻合的内容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26日原告邱邦菊与楼莺就位于杭州市江岚路8号的店铺江岚美容院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价70000元,原告在2011年5月10日向楼莺支付转让费70000元,房屋押金5000元,pos机押金1000元,员工宿舍押金1200元,合计77200元。上述费用已包括装饰、装修、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楼莺不得再向原告索取任何其他费用。2011年6月1日原���就杭州市江岚路8号与浙江浙电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浙电房产20110505),租赁期从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租金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二年中每年70000元。2011年6月1日原告向浙江浙电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房租70000元。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就上述商铺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转让金额145000元;转让范围为整体转让,含店内现有装修硬件、软件、房租、押金及货品(备注:拾万元面价产品),如盘算产品未达拾万,则需另行计算;双方移交经营权时原告经营所产生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及税务费、员工工资等一切费用由原告清算清楚;被告对原告方所移交尚有消费卡余额的顾客,需给予完整服务,直到余额结束为止。顾客所余消费卡除疗程服务外,被告不得要求原告退费。并约定:本协议签订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预��款10000元,同时承接经营权;原告需协助被告与房东重新签订合同,并协助完成营业执照等所有证的变更,手续变更完成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1350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10000元后30天内协助被告完成房租续订手续,并结束现有一切证照,否则视为违约,除退还被告支付的10000元外,另赔偿被告10000元整。被告需在完成变更手续后7天内支付原告尾款,否则原告有权没收预付款,并收回经营权。同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预付款。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与浙江浙电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三方约定诉争商铺的租赁承租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原合同(浙电房产20110505)其余条款不变。2011年12月5日被告即向案外人张军勇打款100000元。2011年12月6日原告到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上城税务分局办理税务注销手续,2011年12月9日到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办理杭州市上城区江岚美容生活馆的注销手续。2012年1月19日被告在该商铺注册登记“杭州市上城区涵洁美容院”。期间原告、被告及张军勇、俞某就商铺转让款的结算进行协商,原告言语中表示“2万块钱我是不是要全部压在那里?”“我如果撤销了那个营业执照以后,那可不可以先给1万块钱呢?”“1万9你都给我,奖金啊什么的,我都要发给他们的,我现在唯一的目标,就是把她们的工资要回来,是这个样子的”。“为什么是已打款转让金额12万5?”“1万1怎么回事?”2011年12月15日被告书写“本人王艳亚于2011年12月15日代发可妮美容院美容师11月份工资,共计5582元及毛巾费用351元,共计5932元,余13068元”。原告在落款处签名。2012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另说明:邱玲即原告邱邦菊,王艳雅即被告王艳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涉案商铺的转让意向明确,原告愿意将商铺转让与被告,被告支付对等价款后取得该商铺的经营权,故双方在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该转让协议中,2011年12月8日通过案外人张军勇进行协调,在协调中双方对转让款、拖欠的店员工资的支付方式均已谈及,原告在该协商过程中对谈及的内容并未明确反对,故结合录音资料、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确于2011年10月24日后重新签订一份协议,对涉案商铺的转让款及支付方式曾予以重新约定,故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签字确认被告尚余13068元的事实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事后又支付员工的奖金8000元,实际欠款4千多元的辩称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余款13068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对于被告未支付尾款的违约责任双方仅约定原告有权没收预付款并收��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邱邦菊转让款13068元;二、驳回原告邱邦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邱邦菊负担1456元,被告王艳亚负担144元,退还原告邱邦菊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文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