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执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村信用社,柳庆高,柳要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栖执字第872号申请执行人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村信用社被执行人柳庆高,男,现住址不明。被执行人柳要海,男,汉族,农民,住栖霞市桃村镇同庆路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栖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柳要海在栖霞市桃村镇同庆路北有三层楼房(房产证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000182**号)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柳要海所有的位于栖霞市桃村镇同庆路北三层楼房(房产证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000182**号)一处。二、被执行人柳要海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忠恒审判员 李翔飞审判员 徐福洲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衣富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