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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民初字第04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范柏与海安县城东镇洪旺村村民委员会、海安县城东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柏,海安县城东镇洪旺村村民委员会,海安县城东镇人民政府,海洋铁路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开民初字第0455号原告范柏。法定代理人吴财美。委托代理人卢勇。被告海安县城东镇洪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洪旺村11组。法定代表人彭之山。委托代理人左建华。被告海安县城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荣贵。委托代理人单玉宏。委托代理人王大平。被告海洋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洋口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迎九。委托代理人唐向东。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太华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余文忠。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浒关分区大同路10号。法定代表人白建伟。委托代理人周晓东。原告范柏与被告海安县城东镇洪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旺村委会)、海安县城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东镇政府)、海洋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铁路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集团一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柏及其法定代理人吴财美、委托代理人卢勇,被告洪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彭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建华,被告城东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单玉宏、王大平,被告海洋铁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向东,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二十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柏诉称:2011年5月20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洪旺村13组地段,遇有该地段水泥路面拱起,致使原告从拱起的路面通过过程中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型脑外伤,目前已花去医疗费七万多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该路段管理、养护责任单位,即村、镇两级政府,协商赔偿事宜,在此过程中,原告得知该路段的损毁是因海洋铁路公司、中铁二十局公司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公司施工引起,而各被告均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6027.29元,具体损失:医疗费6245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18元/天,54天)、营养费540元(6元/天,90天)、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0944.6元(共150天,住院54天,每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53.65元/天)、误工费12876元(240天,按53.65元/天)、残疾赔偿金64830元(10805元/年,八级伤残,计算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10元。被告洪旺村委会辩称:洪旺村委会不是案涉道路的所有者,也不是管理维护者,洪旺村委会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道路发生事故的地段已被海洋铁路占用,原来的水泥路(西洪路)在海洋铁路建设过程中局部被毁损,后由海洋铁路公司重新修建的道路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路面因热毁现象毁损,该路段的管理维护责任应由海洋铁路公司承担。被告城东镇政府辩称:同意洪旺村委会的意见。该路段也不属于城东镇政府所有和管理维护,城东镇政府依法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海洋铁路公司和中铁二十局公司连带承担。被告海洋铁路公司辩称:海洋铁路公司是案涉路段相关铁路的发包人,而非施工人。海洋铁路公司是将相关铁路发包给中铁二十局公司承建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事发路段交付时有施工的验收台账、抗压试验报告,证明承包方交付给海洋铁路公司的是合格工程。路面毁损发生在交付一年之后,管理维护责任不在海洋铁路公司。原告对该路段非常熟悉,发生事故其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铁二十局公司未答辩。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一公司辩称:相关铁路确实是由海洋铁路公司发包给中铁二十局公司的,具体是由中铁二十局集团一公司承建,但路面突发隆起并非因施工所为,中铁二十局集团一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工程是合格工程,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范柏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西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洪旺村(原西场镇洪旺村)13组地段,因南北水泥路面局部突然拱起,范柏驾车通过拱起路面过程中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他人报警,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派员到场处理,交警到场后进行了现场勘查,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图,扣留范柏所驾二轮摩托车并进行技术检验,检测范柏血液中乙醇含量,还对中铁二十局集团一公司海洋铁路项目部安全科长汤斌、洪旺村委会主任彭之山进行了询问。因范柏神志不清,交警还对范柏之子范炎巍进行了询问。2011年6月28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证明一份,认定范柏持有效适格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上述事故,但无法查清事故路段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交通事故案卷,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阅,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事故发生时,范柏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技术检验合格的二轮摩托车,伤后血液中不含乙醇;范柏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地段,位于海洋铁路(海安至洋口的铁路)经过海安县城东镇洪旺村13组的地段,海洋铁路在该地段总体走向为东西向,与南北向的西洪路(村级水泥路,路面东西宽为4米)交叉,在该交叉点上海洋铁路从西洪路上方通过,海洋铁路下方设有涵洞可使西洪路畅通无阻;海洋铁路由海洋铁路公司发包,由中铁二十局公司承包,案涉路段的具体施工由中铁二十局集团一公司实施;中铁二十局集团一公司的经营项目包括铁路工程、桥梁与隧道工程、路基工程、路面工程等;中铁二十局集团一公司在建造海洋铁路过程中,毁损了与海洋铁路相关的部分西洪路,海洋铁路案涉地段及其下方涵洞建造完毕后,中铁二十局集团一公司将铁路涵洞下方的西洪路进行修复,后该地段西洪路得以正常通行;西洪路案涉地段恢复通行后大约一年左右,原告范柏于2011年5月20日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西洪路由南向北通过该铁路涵洞时大约14时30分,原告范柏驾车至铁路涵洞北侧,在修复的西洪路与原有西洪路交界处(该处距铁路隧道口北边沿约12米),因修复的西洪路突然拱起(高约15厘米),致修复的西洪路与原西洪路在此处形成陡坎,原告范柏未能注意观察,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二轮摩托车通过拱起路面后方向失控,向北行驶11.70米后二轮摩托车跌倒(地面开始有擦痕,擦痕距西洪路东边沿1.55米),二轮摩托车沿西洪路向北侧滑了5.2米,最终车头向东南、车尾向西北,向右侧倒于西洪路东边沿处;原告范柏家住该涵洞南侧大约1000米,其正常从该涵洞出入,事发当天上午该地段路面尚未发生拱起现象,当天下午在范柏出事前,洪旺村委会主任通过该地段时发现路面拱起,已着手找人处理,不久,范柏即跌倒受伤。原告范柏受伤后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送至医院时范柏已昏迷,呼之不应,初步诊断为脸部外伤、重型颅脑外伤,花去门诊医疗费1574.90元。当日,原告范柏在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X光、CT、MRI检查,诊断为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经对症治疗,于2011年7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颞部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医嘱不适随诊,建议给予康复治疗,注意休息,休息一月,一月后复诊,复查头颅CT,脑外科门诊随诊。原告范柏花去住院医疗费60879.79元。经原告范柏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范柏的伤残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12年2月13日,上述鉴定机构审查了范柏受伤后的治疗材料及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结合法医学临床检验,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柏因颅脑外伤后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的休息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五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范柏为此支付鉴定费2810元。另查明,2010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19581元,2011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05元。审理中,被告洪旺村委会陈述称,事发当天下午,即派人敲碎了拱起的路面,并提供照片加以证明。对此,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范柏提供的婚姻档案材料,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证明,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洪旺村委会提供的事后修复路面的照片,被告城东镇政府提供的海安县海洋铁路建设指挥部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的关于铁路用地情况说明,被告海洋铁路公司提供的其与中铁二十局公司签订的海洋铁路工程(发包)合同协议书,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交通事故案卷内相关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范柏驾驶证、所驾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交警调取的关于海洋铁路海安段改路、改渠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交警对汤斌、范炎巍、彭之山的询问笔录,范柏血液检验报告,范柏所驾二轮摩托车的技术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海洋铁路公司主张,虽然案涉路段由中铁二十局集团一公司建设,但路面工程质量合格,提供了建设案涉路段的混凝土施工台账及抗压强度试验记录、试验报告加以证明。对此,原告范柏及被告洪旺村委会、城东镇政府质证认为,事发路段拱起毁损的事实足以证明该部分工程有质量问题,该部分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告海洋铁路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单方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引起单方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案涉路段新旧道路交界处,新修路面突然拱起,致新修路面与原有路面形成陡坎,故作为案涉路段的具体施工人,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一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车通过时,自认为熟悉该路段的路况,未能充分注意路面情况的突然变化,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力,也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原告对自身受损也有一定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一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海洋铁路公司认为,具体施工人中铁二十局集团一公司在交付案涉铁路及相关工程时,已提供混凝土试验台账、试验记录、试验报告等资料,足以证明所交付的工程为合格工程,事实上,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案涉路段的工程合格,尤其不能证明中铁二十局集团一公司在毁损原西洪路后,修复部分与原有部分在交界处已充分交融,或已对交界处进行了符合道路修筑规律的技术处理,加之案涉事实恰恰从反面证明了交界处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海洋铁路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洪旺村委会及城东镇政府系案涉路段的所有人、管理人、维护者,其未尽到管理维护责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事发地段的拱起是突然发生的,洪旺村委会主任路过该地段发现问题后已着手处理,只是由于时间短暂,在未及处理时事故已经发生,在此情况下,要求追究管理人、维护者的管理维护责任,实为苛求。原告对洪旺村委会事发当天下午即处置了路面拱起的事实也无异议,这进一步说明了管理人、维护者客观上是尽到管理维护责任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洪旺村委会及城东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海洋铁路公司是海洋铁路的发包人,其将海洋铁路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中铁二十局公司,并无过错。中铁二十局公司再将相关工程交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一公司实施,而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一公司也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被告中铁二十局公司对此也无过错。因被告中铁二十局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一公司分别是两个独立法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海洋铁路公司、被告中铁二十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一公司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原告自身的过错,本院认定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一公司赔偿原告合法损失的80%。原告范柏受伤后,被送往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检查,随即入院治疗,其间造成医疗费损失62454.69元,有合法有效的票据加以证明,有治疗材料加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54天,18元/天),期限与实际住院天数一致,标准符合规定,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540元(90天,6元/天),营养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加以证明,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亦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10944.6元(共150天,住院54天,每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53.65元/天)、误工费12876元(240天,按53.65元/天)、残疾赔偿金64830元(10805元/年×20年×30%),期限均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而定,标准均按农民工资或农村居民纯收入加以确定,本院均予采信。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采信原告该项损失为10000元,但应纳入总损失,以扣减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但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加以证明,且与其庭审中所述相关事实不符,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以及护理人数,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810元,造成相应损失,要求获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理由,本院认定原告范柏的合法损失共为165427.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的80%,计132341.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范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范柏负担125元,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元(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刘春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子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标准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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