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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亚玲与王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玲,王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张亚玲。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女,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建良。委托代理人王松柏,男,194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住同上,系王建良之父。委托代理人吴秦正,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人民东路5号。负责人王晓林,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星,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原告张亚玲与被告王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罗亚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2012年5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建良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玲诉称,被告王建良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将原告撞倒致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被告王建良承认自己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原告撞倒致伤属实,表示已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之外,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潼支公司)表示被告王建良驾驶的陕A×××××号三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良所有的陕A×××××号福田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于2011年4月20日在被告临潼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011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王建良驾驶陕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纺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六二,香二,白庙支,04”号电杆附近时,将在此东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张亚玲撞倒致伤,造成事故。原告张亚玲受伤后,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颅底骨折,5、脑脊液耳漏,6、胸腹闭合性挫伤,7、右侧第7、8肋骨骨折,8、右上腹钝挫伤。自2011年10月29日入院至2011年12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82189.40元,其中被告王建良支付原告医疗费49000元。出院后,原告又于2011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31日再次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42940.34元。此次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下简称交警灞桥大队)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亚玲无责任。原告张亚玲于2011年12月13日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案件审理中,原告张亚玲向本院申请对其所受之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亚玲所受之伤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期限、陪护费用评定,其鉴定评定意见为:1、张亚玲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张亚玲左侧轻度面瘫属十级伤残;3、张亚玲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4、张亚玲护理期限为90天,陪护费按护理期限90天、护理人数1人计算。上述事实,有张亚玲在唐都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交警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被告王建良驾驶车辆致原告张亚玲受伤且王建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张亚玲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之医疗费应依据原告张亚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请求之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以原告两次住院49天为准;原告请求之营养费应以原告住院49天计算,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请求之误工费按109天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每天误工工资,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原告请求之护理费,本院认定每天护理费为60元,护理期间,应参照鉴定结论90天为准,护理费应为:60元/天×90天=5400元;原告请求之伤残赔偿金依照农村居民标准及其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共伤残赔偿金应为5000元/年×20年×12%=12000元。鉴于原告受伤确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可由被告适当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之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之伤并未构成严重后果,可由被告适当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一)项,即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临潼支公司应依据“交强险”合同对原告张亚玲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建良作为陕A×××××号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对交强险不能满足的原告的损失,按照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亚玲医疗费12512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误工费872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12000元,合计154999.74元中的120000元。二、被告王建良赔偿原告除人保财险赔偿120000元外剩余经济损失34999.74元及鉴定费2200元,共计37199.74元,扣除王建良已支付之49000元,原告张亚玲应退付王建良11800.26元(张亚玲应退付王建良之款11800.26元,由临潼支公司在上述第一条支付张亚玲之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王建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张亚玲已预交,现由被告王建良承担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磊审判员 朱建海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柴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