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段某某,女,汉族,1952年3月5日出生,延安市石油公司下岗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59年7月26日出生,宝塔区外协委宏丽公司下岗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家庭,二人于1987年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有一女儿叫段小某,现已婚。被告有一儿子叫曹小某,由被告父母抚养长大。1988年3月20日原、被告生女儿曹某,现已婚。婚后三年内夫妻感情很好,三年之后被告开始做生意需要资金,被告知道原告婚前有点存款,向原告借钱,原告不同意被告就骂,并借原告上班不在家的时候拿走存折,取走了3万元。之后,从1995年至2002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0余次,但都给原告打的是领款条据,被告总共借款73870元,有条据的只有43870元。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先后四次将原告赶出家门。2003年被告将原告打的身体多处受伤,后在延安市医院门诊治疗,有门诊病历和相片为证。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与原告发生争辩,被告将原告再次赶出家门,并将原告身上的钥匙要走,原告离家后至今,居住在租赁房管局的房子里。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已没有感情,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宏丽公司家属楼3单元701住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原告段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诊断证明一份、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殴打原告的事实。第三组:领款条据十张,证明从1995年至2002年被告为做生意先后向原告借款10余次,合计借款43870元的事实。第四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延安销售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买断工龄,单位支付的70000元都被被告借走的事实。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在和被告结婚的25年中,原告不尽一个妻子的责任,不给被告做饭,不管孩子,被告长期生活在压抑中,原、被告现在已经没有夫妻感情了,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王家坪宏丽小区3单元701室,是1997年单位分配给被告的福利房,至今没有取得产权证书,被告支付了购买房屋的所有开支,原告没有投资一分钱。2003年,被告单位放假,被告想搞一个养殖场,因此和原告商量同意后,购买了河庄坪井家湾村的一处宅基地用以开办养殖场,契约上写着原告的名字。开办这个养殖场,被告确实从原告手里领过钱,也向原告出具过领条,但这个不是被告借原告的钱,而是对养殖场的投入。还有原告的工资、福利等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述的房产,请求法院认定、核实,并依法分割。被告曹某某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当时拿钱的时候经原告同意的,被告拿原告的钱是用于家庭生意所用,不是借原告的钱,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其70000元买断工龄的钱全部借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87年1月1日在延安市南市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1988年5月5日生一女儿,取名曹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原、被告为办养殖场,由原告出资5500元在宝塔区河庄坪镇井家湾村购买一处宅基地,该土地系村集体所有。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9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延安市宝塔区王家坪宏丽公司家属楼3单元701住房一套(无房产证,系被告单位福利分房)、21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113组合沙发一套、单人床二张。另查明,原告租住的位于南门坡三号楼1单元205室,该房系公有房,该房已经纳入拆迁安置补偿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原、被告在发生矛盾时,不能冷静处理,相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领款条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其43870元债务,故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中位于延安市宝塔区王家坪宏丽公司家属楼3单元701室住房,虽经过房改,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该房产系被告单位的福利房,故由被告管理、使用较为适宜。原告租住的南门坡三号楼1单元205室,系公有财产,由原告租赁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不得向本村以外的公民出售,现被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宝塔区河庄坪镇井家湾村的宅基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租住的公房已纳入拆迁安置范围,原告现无居住场所,又系下岗职工,因此,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生活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延安市宝塔区王家坪宏丽公司家属楼3单元701住房一套由被告曹某某使用;其他财产包括21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113组合沙发一套、单人床二张归被告曹某某所有。三、由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段某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限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霞代理审判员 李惠蓉代理审判员 石亚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