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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月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月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张月稳,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负责人魏长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福。委托代理人高景方。原告张月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丰润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丰润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福、高景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稳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在被告处为自有的冀B×××**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系列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2012年5月6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丰润区唐丰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浭阳新城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北斜穿骑自行车的李玉平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玉平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死者李玉平家属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共计53万元。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只同意按责赔偿,在强制险限额外按50%赔偿并拒绝给付精神抚慰金,原告认为按照相关规定,非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减轻按20%承担责任。故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414792.9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丰润营销服务部辩称,强制险限额外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承担同等责任的按照50%进行赔付,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2份、保险批单复印件1份、保险委托书,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死者李玉平的家属死亡赔偿金、抢救费、精神损失费、安葬费、抚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损失共计53万元,投保车辆痕迹检验费、尸检费、酒精检测费由原告负责;4、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赔偿款53万元给付死者李玉平的家属;5、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投保车辆施救费350元;6、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死者李玉平是独生子女且是城镇户口;7、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死者李玉平医疗费604.13元;8、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原告及死者李玉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饮酒;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死亡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死者李玉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10、唐山市奥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车辆维修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投保车辆维修费18500元;11、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具有驾驶资格,投保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0、1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户籍证明没有异议,但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缺少户籍管理部门的公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商业险保单,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2、保险条款,证实肇事车辆负等同责任的,被告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的约定与相关法规规定不一致,应以法规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0、1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村委会证明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且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冀B×××**号小型汽车的被保险人。2011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1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2年5月6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唐山市丰润区唐丰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浭阳新城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南向东北斜穿的骑自行车人李玉平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玉平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5月6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死者李玉平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李玉平的家属死亡赔偿金、抢救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万元。2012年6月4日,原告将调解所确定的赔偿款给付死者家属。此外,原告还支出施救费350元、投保车辆维修费185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已赔偿死者家属的诉请要求被告赔付的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88元、医疗费604.13元、投保车辆维修费18500元、投保车辆施救费350元等损失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经庭审,原被告双方对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88元、医疗费604.13元、投保车辆维修费18500元、投保车辆施救费350元等损失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精神抚慰金是否属保险赔偿范围;2、被告应按何种比例进行赔付。针对焦点1,精神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应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且可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诉请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论,结合原告与第三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精神抚慰金应以25000元为宜。针对焦点2,《关于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据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依照该规定,就本案而言,应以减轻百分之三十为宜,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应在商业险赔付限额内按70%进行理赔。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的损失包括: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88元、医疗费604.13元、投保车辆维修费18500元、投保车辆施救费350元,共计491065.1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应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付,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应先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应从车损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59426.83元,即医疗费604.13元+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88元-110000元+车损18500元+施救费350元)×7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月稳保险赔偿金359426.83元;驳回原告张月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0元,减半收取37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