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荣岭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公司及钱全信、谷金霞民间借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荣岭;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谷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荣岭。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联通南路****。法定代表人常君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原告被告钱全信。原审被告谷金霞。上诉人周荣岭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公司及钱全信、谷金霞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荣岭、被告钱全信、被告谷金霞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荣岭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月利率1.5%,约定冀D×××**号车辆保险下来时一次性还清借款,由被告钱全信、被告谷金霞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荣岭发放了借款。被告周荣岭在2010年6月25日还款15000元,2010年9月29日还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钱全信的儿子,被告谷金霞的丈夫钱新立在用其所有的冀D×××**号车给山东齐鑫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往山西送油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临清市人民法院依据山东齐鑫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冻结了冀D×××**号的理赔款,冻结期限为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2010年9月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冀D×××**号车的理赔款冻结期间将该车的理赔款打到原告账户上。2010年11月29日临清市人民法院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违法将冀D×××**号车的理赔款给原告,将已到原告银行账户上的理赔款202764元冻结。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就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2010年9月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违法将冀D×××**号车的保险理赔款打到原告账户上,应视为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的到来,此时被告就应偿还原告借款。到2010年9月2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51970元,此时被告偿还原告35000元,仍欠原告116970元未还。从2010年9月30日到原告起诉日2011年7月1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33394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全信、谷金霞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将款还清,自愿承担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钱全信、谷金霞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荣岭称:原、被告双方当时在合同中已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即冀D×××**保险下来时一次性还清,该车的保险赔付款已于2010年9月3日到达原告的账户,金额为202760元,扣除应付原告的修车费90600元,余款112164元已用于偿还本案的13万元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冀D×××**保险下来时一次性还清”应是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冀D×××**号车辆的保险款从2010年3月8月至2011年3月25日将款划拨到临清市人民法院一直由临清市人民法院冻结,原告始终不能控制使用该保险理赔款。2010年9月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违法将法院冻结的该车辆保险理赔款打到原告账户上只能说明原、被告约定的偿还借款期限的到来,而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了借款。被告周荣岭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荣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二、被告钱全信、谷金霞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周荣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邯郸县人民法院重审。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借款条”从内容来看,只是一份借款合同,不是借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上诉人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原审被告钱全信、谷金霞,并没有支付给上诉人。二、一审判决认定“冀D×××**号车辆的保险款从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25日将款划拨到临清市人民法院一直由临清市人民法院冻结,原告始终不能控制使用该保险理赔款”是完全错误的。保险赔付款中只有车辆损失属车主钱新立(已死亡)的权益,临清市人民法院无权冻结除车辆损失险以外的保险赔付款,更不能将相应款项执行给齐鑫能源公司。三、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裁定冻结被上诉人银行存款202764元,但不能因此得出该裁定冻结的款项系保险理赔款的结论。四、本案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冀D×××**号车辆的保险款下来时一次性还清”系三方对借款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审被告钱全信、谷金霞作为保险赔付款的权益人,只同意将该款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而并没有同意用于其它用途。证据证明保险赔付款已经用于了偿还本案借款,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荣岭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处理钱全信儿子钱新立(已死亡)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已按上诉人的意思发放,故借款事实成立。2010年9月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将冀D×××**号车的保险理赔款打到被上诉人账户上后,又被临清市人民法院扣划走,被上诉人始终不能控制使用该保险理赔款。该理赔款应视为被上诉人并未收取,上诉人仍应负有给付义务。关于上诉人称临清市人民法院无权冻结除车辆损失险以外的保险赔付款的问题,我院认为,上诉人可以向当地有关部门反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裁定冻结被上诉人银行存款202764元,该冻结行为是基于同一起事故引起的诉讼,被上诉人应得到的保险赔付款只有该款项,而该款已被临清市人民法院扣划,故冀D×××**号车的保险理赔款不能证明已经用于了偿还本案借款。上诉人周荣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周荣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审 判 员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