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包民五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察右后磊鑫石英石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刘焕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察右后旗磊鑫石英石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刘焕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五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察右后旗磊鑫石英石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红格尔图光荣村。法定代表人张鑫,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启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国平,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焕存,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义德,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察右后旗磊鑫石英石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作出的(2012)包昆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上诉人察右后旗磊鑫石英石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启民、艾国平、被上诉人刘焕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19日、11月12日、2011年4月17日、8月9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借款498万元,并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照抵押给被告。原告自称共计偿还被告430.17万元。后双方在借款及还款数额上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四张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借款498万元的事实。原告对其中两张有王树义签字的借条不认可,认为是王树义盗用公章所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树义盗用公章,故不予支持其主张。原告向被告借款498万元,原告自称共计偿还430.17万元,按原告的陈述并未多偿还被告借款。故原告主张多偿还被告借款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归��抵押的营业执照及高银锁的印鉴,应待还清借款后主张。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察右后旗磊鑫石英石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察右后旗磊鑫石英石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分二次向被上诉人借款300万元,至2011年9月,上诉人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等形式加上被上诉人自行从上诉人销售款提走的部分合计467.16万元。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人为上诉人、经办人为王树义的借款合同均在上诉人发出解除委托之后,其代为办理的第一笔借款已经实现,所以王树义无权代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原审判决对诉讼中发现的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未予处置欠妥。上诉人曾委托王树义办理贷款事项,但其委托期限为完成第一笔贷款为止,但王树义在上诉人发出终止委托的通知后仍向被上诉人借款,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3.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涉及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应当先中止审理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察右后旗公安局以后刑立字〔2012〕第6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树义伪造察右后旗磊鑫石英石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后因没有犯罪事实,于二○一二年七月十日撤销了此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察右后旗磊鑫石英石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11月12日向被上诉人刘焕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据均为钟启民出具并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公章。2011年4月17日、8月9日由王树义以上诉人察右后旗磊鑫石英石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又向被上诉人刘焕存借款共计198万元的事实亦有加盖了上诉人公司公章的借据及上诉人于2010年8月28日为王树义出具的委托书为证。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总金额为498万元。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分别称已向被上诉人还款430.17万元和467.16万元,两次所陈述的还款金额不尽一致且均未还清498万元的总借款。故上诉人认为已经多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证据不足,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通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没有犯罪事实,察右后旗公安局撤销了此案,故上诉人认为王树义涉嫌刑事犯罪而要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察右后旗磊鑫石英石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学武审 判 员 王 韬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宇诺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