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俞仁冠与浙江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仁冠,浙江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859号原告:俞仁冠。被告:浙江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裕兴。原告俞仁冠为与被告浙江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仁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仁冠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了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四园2幢2单元503室的房屋委托被告全权代理出租事宜,并约定房屋租金为1200元/月,按季度支付,由被告先付后租等事项。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承诺2012年2月15日至5月14日的租金共计36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但被告并未支付该款项,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予支付,无奈之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日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及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该支付3600元房租,违约金按原合同执行。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租3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工商登记档案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将3600元房租于2011年12月30日汇入原告账户的事实。5、合同解除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于2012年4月30日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房租3600元,违约责任按原合同执行的事实。被告裕兴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四园2幢2单元5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房屋租金为1200元/月,按季度支付,由被告先付后租;如被告逾期交付租金超过十日的,需承担年租金25%的违约金等事项。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承诺2012年2月15日至5月14日的租金共计36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但被告并未支付该款项,经过原告催促,被告仍未支付。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3600元房租,违约金按原合同执行等事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的房屋租金36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600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仁冠房屋租金3600元;二、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仁冠违约金3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