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石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陈某某,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安世雄,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某,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世雄、被告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原因是被告不尊重女方,随心所欲,想干什么就干什么,不管女方身体舒服不舒服,还是来例假,都要满足他的欲望,完全不顾女方感受。自从原告1999年外出打工至今,分居十几年,由原告一人抚养子女,被告从未给过钱,现子女已成年。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坚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每年都到原告打工的地方过年,吵架是有,但没有打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同意赔偿被告100000元,被告方可同意离婚。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根据双方争议焦点,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石泉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210号、(2011)石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2、文斌的证明。被告文某某对陈某某提供的石泉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210号、(2011)石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文斌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文斌所写。被告文某某为证明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文某某提供的收条一份提出异议,认为与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陈某某、文某某于1979年11月14日结婚。1982年3月13日生育长女文某(又名文某某),现已出嫁。1987年2月14日生育次女文某,现在外打工。1988年12月23日生育三女文某某,已被他人收养。1989年11月8日生育儿子文某,现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常为一些家庭生产、生活问题发生争吵。1999年,陈某某与文某某协商后,陈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每年春节期间,陈某某回家或者文某某到陈某某打工处与其团聚。团聚期间,双方也有一些争执和吵闹。陈某某先后于2010年3月16日、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10)石民初字第210号、(2011)石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陈某某于2012年5月31日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文某某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置有土木结构房屋4间,荣事达单缸洗衣机一台。本院认为,陈某某、文某某虽自愿登记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30年,原告陈某某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均判决驳回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期间,双方并未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因生活、家庭琐事争吵,夫妻间的矛盾进一步加深,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陈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婚后所生育子女现均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随父随母生活,由子女自行选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陈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购置的房屋,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文某某提出要求原告陈典芝赔偿精神损失和家庭损失100000元,因文某某没有提供赔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陈某某与文某某离婚。二、坐落在石泉县城关镇太平村二组的土木结构房屋4间,归文某某所有;荣事达单缸洗衣机一台归陈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吴正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