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文化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化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3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夏松涛,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文化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沙法刑初字第003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文化对原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王珣、刘欣欣出庭履行了职务,上诉人刘文化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文化与蔡阳生、蔡远中、李建华、何发均、罗明春(均已判刑)等人经共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沙坪坝区青木关镇莉荣织布厂被害人贺某家,翻窗入室,持刀对被害人贺某进行威胁,并将被害人贺某及两个小孩捆绑、封嘴后,抢走被害人贺某现金5000余元。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文化主动到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犯罪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捉获经过、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文化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文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采用持刀威胁、捆绑、封嘴等手段,入户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文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文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文化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赃款5000元,发还被害人贺某。上诉人刘文化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低,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下量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文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实施持刀威胁、捂嘴、捆绑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文化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多名同案人均证实刘文化积极参与入户抢劫,并具体实施了暴力行为,事后又对所获赃款予以平均分配,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文化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量其各种量刑情节,裁量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懿代理审判员 欧明艳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