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商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平梅英与被告尹洪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梅英,尹洪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商初字第1787号原告:平梅英,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黄宁宁,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尹洪军,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原告平梅英与被告尹洪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梅英的委托代理人黄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洪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梅英诉称,2011年4月底,济邯铁路复线改造,博平站施工负责人是被告尹洪军,被告尹洪军在温陈办事处振山驾校东南300米处施工期间,2011年6月,我将灰土拌和机给被告尹洪军使用,每月3万元租赁费,截止到2012年3月28日仍有41500元未结算,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写下欠机械费41500元的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机械费4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洪军在法定期间内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底,济邯铁路复线改造,博平站施工负责人是被告尹洪军,被告尹洪军在温陈办事处振山驾校东南300米处施工期间,被告尹洪军租赁原告将灰土拌和机,截止到2012年3月28日,被告尹洪军欠原告平梅英41500元机械租赁费,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写下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机械费计肆万壹仟伍佰元整(41500)尹洪军2012年3月28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机械租赁费4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尹洪军在中铁十局邯济扩能工程施工处的债权4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尹洪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力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和被告,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欠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为此,足以认定被告尹洪军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41500元的事实。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平梅英机械租赁费4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保全费435元,均由被告尹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兴亮审 判 员 朱振峰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