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单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30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4月29日晚上8时许,在单县舜师步行街环亚超市北门口,窃取周某停放的一辆深蓝色“欧派”牌电动自行车,在向南骑了20余米处时,单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问,被告人黄某某扔掉电动车逃跑,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盘问,黄某某交代了其盗窃电动车的事实。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杨某某、樊某某、万某等证言,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抓获证明、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京晶 来源: